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宜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學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學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各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之
迪斯耐遙控玩具城,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1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一樓儲存室衣櫃上鳥籠內。
㈡於103年1月底至2月初之某日,另行起意,前往上開玩具
店,以90,000元之價格,向同前之成年男、女,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另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且亦藏放在其前開住處之相同鳥籠內。嗣於103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將前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取出把玩後,放入其提包內隨身攜帶。
後經警於103年2月25日獲報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發現蔡學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立刻上前攔查,並在其前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又蔡學宜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如上述㈠所示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上開藏放槍、彈處所,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槍條1支交由警方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9頁、第50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彈照片、現場照片及拍賣網頁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扣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
驗,未經依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無從遽認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4頁至第85頁)。
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依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手槍2枝,再依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據該局以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扣案手槍2枝業均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本局不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而依該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有關「非制式槍枝」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ofForensic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堪認鑑定機關所採之「性能檢驗法」,有其嚴謹之科學原理及操作方法,對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係由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專人負責鑑驗,並已有多年受託從事各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經驗,係國內具有公信力的鑑定機關之一,且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方法,並非僅有實測(即實彈射擊)之唯一方法而已,槍枝有無殺傷力,其基本之關鍵,在於槍枝結構是否完整、有無引燃(爆)火藥或擊發子彈之發射功能或動力、有無適於火藥、子彈射出之槍管等,是鑑定機關採取「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並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具可信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非必以實彈測試始能判斷,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可取。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1年購
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時,有附2顆子彈,伊約於1週後晚上,在其住處旁田邊朝水溝試打,其中1顆有成功發射,沒有撿回來,另1顆是不發彈,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75頁,本院卷第50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固堪認其於101年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時,同時持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顆及另1顆子彈,惟遭被告試射之另1顆子彈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試射之另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購入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1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後,分別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㈡公訴意旨雖認扣案2支槍枝均係由被告自行以鑽石磨刀將槍
管貫通並安裝撞針,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而公訴人認應論以製造槍枝之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03年2月26日偵訊時供述:買回來槍管是沒有通的、撞針也沒有裝,伊自行在家裡以鑽石磨刀將槍管磨開,並裝上撞針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以及扣案改造手槍2支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那兩把槍在伊買入時即已有殺傷力,槍枝本來就是貫通的,只是賣家加薄鐵片掩飾,讓槍枝看起來不是貫通的,但薄鐵片一敲就斷了,故伊認知上伊僅有持有之犯行,而無製造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砲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各式槍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槍枝罪,所謂「製造」,係指製造槍枝之零件(包括初製與改造),使原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砲予以加工或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槍枝而言。
⒉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惟其於警詢中即已供稱:
扣案2支槍枝有撞針、槍管都已貫通,購入時店家僅留有部分槍口處未貫通,要伊回家將其鋸掉即可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於103年5月9日偵訊時又供稱:扣案2支槍枝槍管前端只有0.5公分厚度,槍管裡面本來就已經通好了,伊只需要用鑽石磨刀將前端磨開,再把鐵條拉出來,槍管就通了,槍枝幾乎是改造完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購入2支槍枝時,賣家都還叫伊出去逛一下,等3、4個小時之後再回去店裡,他們就是利用這個時間在整理槍枝,並裝上作為掩飾的鐵片,店家還跟我表示把鐵片敲斷稍微修飾一下,再將撞針之螺絲鎖上即可,感覺上這兩把槍基本上是已經弄好了,故伊僅是用鑽石磨刀將購入之扣案2支槍枝之鐵片敲斷,並用鑽石磨刀修飾讓那兩把槍美觀,以及將槍枝內之撞針以螺絲鎖緊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買來時店家有在槍管前端加了一片薄鐵片,鐵片後有鐵條塞住,看起來像沒有貫通,伊把槍的前端敲一敲,薄片就一點點開了,伊用鑽石磨刀把它磨開、磨平,再把鐵條取出來,撞針原本就在裡面,再把撞針螺絲鎖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供稱槍管業經貫通,且關於其僅就扣案2支槍枝稍事整理,並未將原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槍枝予以加工或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槍枝等情,除於103年2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歷次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偵訊時雖曾供稱以鑽石磨刀將槍管磨開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然以扣案2支槍枝槍管暢通情形觀之(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影像3、影像9之照片及第53頁反面、第54頁影像三、影像七之照片),被告如何以鑽石磨刀將槍管磨開至如上之暢通程度,實非無疑,再衡諸被告並無槍砲前科、案發當時係受僱於益華織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染整技師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偵訊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48頁、第8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及技術,得僅以鑽石磨刀貫通槍管,使其具有殺傷力,則依前揭說明,尚難依被告曾自白以前述方式整理扣案之槍枝,即推認被告已創製或改造槍枝,是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偵訊時之自白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之處。
⒊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製造槍枝之自白既然有上述疑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舉證分配法則,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製造槍枝之行為,即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另行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質證明之。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尚不得遽此推論被告罪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一度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無疑義,自難單憑此證據遽入被告於罪,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被訴製造槍枝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僅能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罪責。起訴法條雖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同時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又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之犯行,開始持有之時間有異,係屬不同之持有行為,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後,在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起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47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7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供出槍、彈之購買地點等語,然員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來源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5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故於本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來源之情;辯護意旨固又認縱使未查獲,然仍能防止重大危害之發生,惟依卷內事證,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
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未持扣案之槍、彈犯罪,如論以最低刑
度,仍嫌情輕法重,有失比例原則,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67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以現今社會現況,尋求正當休閒娛樂或嗜好並非難事,被告實無必要擇此違法持有槍、彈之舉為其嗜好,至被告雖未實際持以犯罪,惟已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反感,是認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況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擅為持有,且持有期間非短,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又被告於查獲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隨身攜帶外出,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實值非難;然考量尚查無被告曾持上開槍、彈實際危害他人之情形,兼衡其自陳僅為喜好而蒐集之犯罪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30,000元至35,000元、已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然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數量非少,時間非短,以我國查禁槍枝甚嚴之社會現況視之,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鉅,且本院業已依法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以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50,000元,所量處應執行之刑度已逾2年有期徒刑,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末此敘明。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改造槍枝2支均為具殺傷力可
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未扣案經被告朝水溝試射之子彈1顆,既未經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具殺傷力,且經被告試射,亦已喪失其子彈之性質及功能結構,而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雖經鑑驗試射,惟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槍條1支,非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1支│││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3│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1支│││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1顆│││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通槍條│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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