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澤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家境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昭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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