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金玉禮品店」更正為「金玉堂禮品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女子驚嚇及厭惡感,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另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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