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林春雨
洪秀美 相對人 白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一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445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執行標的之地上物一旦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445號及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所命返還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第三人 陳俊仕 單獨取得所有權,並將土地出租予聲請人為由,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執行卷及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內容,係請求聲
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4(A),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廚房、編號854(B),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有牆庭院遮雨棚、編號854(C),面積14.01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廁所及走道、編號854(D),面積9.5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曬衣間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故本院認為一旦准予停止執行,應以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作為定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
.13平方公尺,是相對人就停止系爭土地之執行,每年所受無法使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6元之10%計算,惟相對人原權利範圍僅6分之1,是其每年所受損害為491元(計算式:51.13×576×10%×1/6=4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773,341元,並按聲請人權利範圍6分之5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44,451元(計算式:773,341×5/6=644,451),既未逾15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3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返還之土地,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719元(計算式:491×3.5=1,719),本件爰依此損害額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