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上訴人 姚進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姚進男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既係因罹患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所引起,經原審將上訴人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亦認:「 姚員 (指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犯案時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因其疾病而減損,然未完全喪失」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上訴人在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既稱:「其(指上訴人)過去有長期物質濫用史並曾發生嚴重車禍,有可能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並與其目前智能表現較差有關,惟仍需其他資料進一步澄清」等語,顯見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尚認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乃原審未備齊資料,再送請鑑定上訴人於犯案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減損是否已「顯著減低」,即遽認上訴人前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程度,亦嫌調查未盡。㈢、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檢偵查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僅致被害人之紗窗受損,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又較常人稍遜,所為復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較諸犯該罪既遂之行為人,自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乃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較該罪既遂犯為重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以經將上訴人送請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開始因憂鬱及失眠而在多家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服用相關藥物,目前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與藥物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可暫時排除其有智能障礙之可能性,但其過去有長期物質濫用史,因曾發生嚴重車禍,有可能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並與其目前智能表現較差有關,惟仍需其他資料進一步澄清,然上訴人可詳細描述本案發生之過程,亦無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在犯案過程中受到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可能因負面情緒而出現較衝動且不具適應性之因應方式,據上推斷,上訴人於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疾病而減損,然未完全喪失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並以上揭鑑定意見雖指上訴人於犯案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又稱可暫時排除上訴人有智能障礙之可能性,且無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在犯案過程中受到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即未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參酌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為洩憤而擬具放火計畫並付諸實現,對外界事務自有相當程度之知覺理會及選擇作為與否之判斷能力,其於甫放火後,適遭路過機車騎士發現,又隨即迅速逃逸,可證上訴人深知所為係屬違法,當無不能辨識其行為係違法之情形,而上訴人於事後對案發過程復能詳細描述,益徵其於放火當時之精神狀態,較諸一般常人僅稍劣遜而已,應仍有清楚意識能認知、觀察並體驗週遭環境及記憶親身所為,據謂上訴人辯稱其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並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可採。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於犯案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減損,尚未達「顯著減低」程度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之未遂犯,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罰之。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於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素行不佳,出於細故而縱火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住宅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上訴人與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法為無不合,因予維持,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量定之刑罰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㈢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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