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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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
三、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邦論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
劉邦論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甘蔗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自為判決(即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邦論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金行」購買甘蔗刀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甘蔗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樓社區鎖定 黃婉瑜 為目標,趁黃婉瑜使用該社區大門管制磁卡開啟大門後,被告即尾隨上前侵入該社區中庭,持甘蔗刀抵住黃婉瑜頸部並要求交出財物,黃婉瑜乃以左手抵抗致受有左手第二指撕裂傷一公分、左手第三指擦傷、頸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黃婉瑜不能抗拒,乃將所有白色皮夾(內有新台幣二百元及證件)交付被告得手,適經○○樓社區管理員 楊翃 聽聞聲響前來察看,被告遂將作案用之甘蔗刀丟棄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區○○號,並翻越社區圍牆逃逸。嗣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統一超商內捕獲被告,並自其褲袋內扣得黃婉瑜所有皮夾一個,再循線扣得上開甘蔗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婉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甘蔗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罪名,並審酌被告因生活困苦、三餐不濟,遂一時衝動,於一個月內持西瓜刀、甘蔗刀強盜他人財物二次,造成他人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核除後述之違背法令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
三、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一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擴大該款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犯上開罪時,已在刑法修正之後,自應適用新法,原判決亦認被告係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則無論日間或夜間侵入犯罪,均有上開新法之適用,乃原判決仍適用舊法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罪名,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且上揭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四、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審酌被告前揭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甘蔗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駁回(即一○二年五月三日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一○二年五月三日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