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受罰人 陳建文 ○○○號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一勝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陳建文經原告聲請作證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到庭作證,受罰人已受送達開庭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7頁,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罰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已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經再次通知應於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到庭作證,惟受罰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爰再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依首揭法條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純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