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邵勇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勇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邵勇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共2罪)、搶奪罪、施用第一級(共2罪)、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7),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4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故定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3年6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犯罪、附表編號2、6均為竊盜罪,其各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與附表編號1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之搶奪罪明顯不同,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編號3之搶奪罪,為其騎車當街隨機行搶路人財物得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