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采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采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 陳上正 受傷,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3猶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78號被告周采妮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8年6月4日17時,周采妮駕駛車號0000—M8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港西街、孝四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陳上正騎乘之車號000—510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機車倒地,致陳上正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上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采妮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上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采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