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偉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復
於104年至10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自制力尚屬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非多,且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雖未完成心理治療,然均有遵期向觀護人報告及接受驗尿,尿液檢驗結果亦均未發現毒品成分,足見被告已有戒斷毒品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107年度偵字第103號卷第5頁,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23號卷第77頁反面)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9號被告徐偉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另案為警拘提,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鈞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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