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累犯)。詎被告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又接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宣告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下本罪。以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如前所述,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被告於105年5月8日執行徒刑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一再犯下毒品案件,再度入監服刑,且於108年3月4日假釋出監後,在假釋期間內,更故意犯下本件具暴力性質侵害人身法益之傷害案件,足見之前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口角衝突,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目的在傷害被害人身體,而其當時與被害人口角爭執時所受之剌激,亦係被告主動惹起者,以其徒手打人犯罪手段暴力,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水電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暨衡量被告造成被害人傷害的程度尚非嚴重,但被告至今未曾向被害人道歉,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告江志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志強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騎駛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與西定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右轉西定路,同向直行之機車騎士 陳宜涵 乃緊急煞車,江志強回頭見陳宜涵似有出言,認係遭辱罵,乃折返追上陳宜涵,在安一路與樂一路路口中央處攔下陳宜涵,質問陳宜涵,復認陳宜涵出言不遜,憤而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擊陳宜涵臉部一拳,致陳宜涵受有鼻部挫擦傷之傷害。案經陳宜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江志強警偵訊中自白、告訴人陳宜涵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傷勢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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