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58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編號壹,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伍公克;編號參,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陸公克;編號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伍公克),暨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8時21分許,在新竹縣○○路○段000號1樓,查獲被告郭智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編號1、3、4),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郭智維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月18日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卷第12至13頁、第16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編號1,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編號3,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056公克;編號4,毛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000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23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影卷第22至26頁、第31至36頁、第55至5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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