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320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所供犯案動機暨其竊盜客觀頻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竊盜各罪,雖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審理終結,然觀諸被告自陳「因無固定工作而竊盜頻頻」之犯案動機,佐以被告於短短月餘期間(自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所涉竊盜件數高達10起,非特嚴重威脅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安全,甚且嚴重破壞社會平和秩序,是自堪認被告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又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既查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虞,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同一犯罪之虞,則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當仍繼續存在。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或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從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