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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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其於偵查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因本件酒後駕車亦受有硬膜外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及長時間意識喪失,經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後,現仍有記憶力減退之後遺症狀,此有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據,被告實質上亦已因此受相當之不利益而付出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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