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只是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不像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 張境庭 所涉期貨交易法等案件,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附證據,被告張境庭涉嫌期貨交易法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另依被告所陳:係因欲至大陸探視姑姑及觀光而欲出國,倘若此時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又本院於近期內將連續開庭審理本案,為確保被告於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絕不會逃匿,會隨傳隨到,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於96年9月3日訊問被告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不必然影響被告謀生等情,本院因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被告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