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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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院96年執全字第25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抗告後廢棄原裁定,而該執行命令亦予撤銷,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存出於錯誤,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又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正本、96年度存字第3538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6執全字松字第2502號執行命令及通知書正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慧96執全助清字第173號通知書各正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0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16萬4千元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00號裁定廢棄確定,上開執行程序因而撤銷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按供擔保人提供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據之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經廢棄,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而訴訟程序終結,然聲請人既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未據聲請人證明有原因消滅之情事;又聲請人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而提存出於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顯見本件聲請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就形式上觀察,並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聲請人基於假扣押裁定所為提存行為本身並無錯誤可言。因此,本件與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謂「提存錯誤」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