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聰裕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4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林嶧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一時閃煞不及,因而撞及被告劉聰裕上開車輛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聰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常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嶧鴻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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