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順華具保人周仲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仲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順華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周仲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並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以具保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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