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豪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龍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累犯之加重㈠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應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詳細案件、論罪及執行情形,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憑,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加以爭執(院卷第65頁),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堪認被告受起訴書所載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僅因肚子餓就貪圖方便,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兼衡其有多次酒後駕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職業、無撫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被告張龍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巷00弄
0號居花蓮縣○○鄉○里○街000號2樓
202室送達地址:花蓮縣○里鎮○○路0段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豪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同年11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2樓202室居所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三民街口,因不勝酒力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對向由 張雅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張龍豪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3年5月24日)各1紙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230張、監視器截圖共5張1.證明被告因發生車禍而遭警查獲酒駕等事實。2.佐證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同年11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林于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倖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