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 鄭銘元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由鄭銘元持自備鑰匙一支,及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由鄭銘元駕駛該車載丙○○離去,途中換手改由被告丙○○駕駛該車,於當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五權路口為警發覺係贓車而欲攔檢時,被告丙○○心虛跳車逃逸,鄭銘元則當場被捕,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依共同被告鄭銘元於警訊之供詞,且鄭銘元確與被告有電話聯絡,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鄭銘元開車到伊住處載伊去清水鎮遊玩,回程時所乘之車沒有油了,鄭銘元就叫伊在車上等他,伊在車上等了約五、六分鐘後,鄭銘元不知從何處開另一部車子過來,伊則開原來所乘之車,跟在鄭銘元後面開了一段路,後來鄭銘元叫伊把車停在路旁,改乘他所開那部車,鄭銘元開了大約二分鐘後,向伊說手排的車他不太熟,問伊會不會開,伊說會,於是就換伊開,開不到一分鐘就遭警攔查,當時伊並不知道所駕駛之車是贓車,警方盤查時,鄭銘元始告訴伊他被通緝,而且所駕的車是贓車,並叫伊趕快跑,伊才知道所駕之車是贓車等語。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失竊,並隨即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報案,此固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然而,被害人甲○○之指述,僅足證明其上開汽車失竊之事實,然對於該車究係何人竊取,尚無法證明,自不得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共同被告鄭銘元雖於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五號竊盜案(下稱原審另案)警訊時雖曾供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以螺絲起子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啟動引擎而得手,當時有和我朋友 阿偉 一起作案偷竊」、「...之後我就告知阿偉說我們一起偷部車回家去,結果阿偉就和我竊取該車」等語,該警訊筆錄有按,惟核其所供內容,共同被告鄭銘元一人即可獨力完成竊車行為,而未述及本案被告於竊車過程中分擔何等具體工作。況且,共同被告鄭銘元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供稱:「(你偷車時,阿偉在做什麼?)因為我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就建議偷一部車就可以開回去。但我偷車,阿偉沒有管我,一直到我偷到了,我們才一起開車回去」等語,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又共同被告鄭銘元於本案警訊時證稱:「(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丙○○在做什麼?)他站在旁邊看,並叫我說不要偷車,我說沒有關係」、「(為何警方查獲時為丙○○駕駛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開得太累換丙○○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其於本案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二點,我在彰化住處施打海洛因後,就打電話聯絡阿偉,叫他過來我家,過一會他就騎機車來我家,我們二人就一起出去,由我開一台藍色贓車(是我之前一個人偷來的)載阿偉,我就開車○○○鎮○○路,我當時是想要去那邊偷車,但是我沒有告訴阿偉,阿偉不知道我當時開的那台藍色車子是贓車。我們到○○○鎮○○路後,就到處亂逛,大約凌晨四時左右才開到海濱路三一五號前,我跟阿偉說我要下去牽停在該處的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思就是要偷這部車,阿偉那時跟我說不要,我沒有管他,就帶著一支一字起子走下去偷那部車,那時阿偉就將原來藍色車子沿著海濱路往前開。我偷完後就將車開走,並且追上在前面的阿偉,叫他把原來的藍色車子放在路旁,改搭我新竊得的車子,那時阿偉沒有說什麼,就照我的話做。之後我就開新竊得車子載阿偉往我住處開,後來警方臨檢前約二十幾分鐘,我因疲勞,就叫阿偉來開車,所以警方查獲時是阿偉在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是以就本件竊車過程,共同被告鄭銘元前開證詞內容顯較前案警訊時之供詞為具體詳盡,依其所述可知:本件竊車犯行乃鄭銘元獨自完成,被告雖知悉鄭銘元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並未與之共謀竊盜,亦無分擔犯行或提供精神上、物理上之助力,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有駕駛贓車之舉,即遽論其有參與竊車犯行。又共同被告鄭銘元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租用,固有東訊電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八頁),惟被告與鄭銘元既然係熟識之朋友,以行動電話連絡乃屬常情,非可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案發前不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一節,雖無可採,惟依上開共同被告鄭銘元陳述內容及卷附相關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有參與鄭銘元之竊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共同被告鄭銘元於警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於被告在知悉鄭銘元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況下,仍收受駕駛之,此部分所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因與起訴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可由本院逕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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