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七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八八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非係憑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評估紀錄證明書主觀認定,即逕自率論處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所謂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二項裁定處分之區分制定為何?裁定之依據標準為何?又心理醫師之評估標準如何?何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無一公諸於法,但憑專業醫師與受觀察勒戒人簡短二分鐘諮詢面談之評估,即認被告應執行長達一年之強制戒治,其評估標準之客觀性、公平性,實為受強制戒治人為詬病。與被告於同處所之觀察勒戒人林銘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與被告並無不同,何以經心理醫師評估後,卻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釋放,為此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二六二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
二、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以依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由專業醫師依上開規定所製作,自有法律依據,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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