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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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 郁簡全 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 胡祖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郁簡全以:(一)被告胡祖蔭明知無資力支付飲宴消費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至99年間止,多次前往告訴人郁簡全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花情卡拉OK店」飲酒消費,每次消費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嗣告訴人於100年間向被告索討欠款,被告僅支付半數欠款,尚積欠告訴人1萬7500元,告訴人始悉受騙。(二)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6年12月7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6、35-41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酒菜等物,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卻未能審酌上情,遽而認定被告並無所謂詐欺犯行,實有悖離常情之違誤。
(二)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以及所寄送之簡訊,贈送黑夾克予聲請人等情事,已確足使一般人聽聞或是收到黑夾克,因擔心自身安危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當時亦確有心生畏懼之感,是前揭言論與行為確屬加害他人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無訛,被告刻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簡訊、贈送黑夾克等情是以觀,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甚明。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97年間即在聲請人之店內消費,初期都有支付款項,98年起被告每次消費約1000元至2000元,但都沒有付錢,被告有正當職業在賣蝦餅,被告的老婆管很嚴,被告拿不出錢,聲請人如向被告討錢,會破壞被告家庭,100年間被告有還一半的錢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以被告每次消費金額約為1000元至2000元,至聲請人店內消費初期均有支付消費款項,其消費欠款係長期累積而來,聲請人應可隨時因被告欠款,不再供被告賒帳消費,又聲請人知悉被告之職業,且基於評估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消費能力及以往之付款情形後,基於對被告之同情心等因素,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商店,提供身為消費者之被告酒菜等服務內容,並同意被告賒欠消費款項,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欺手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賒欠消費款項之情事,況聲請人就被告係以何手段施詐,則證稱:被告詐欺的方式就是一直不付錢等詞,亦足認被告並無使聲請人誤信其支付能力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縱有提供酒菜或服務予被告,然被告既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支付能力,則其所為要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間。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對其為附表所示之言詞、行為,然證人 畢安慶 於偵查中證述未見聞被告有對聲請人為附表所示或其他恐嚇之言詞,且聲請人提出之簡訊拍照片,簡訊內容均為談論金錢之事,尚無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或有何恐嚇用語之內容,是以附表編號1-3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聲請人所指之恐嚇行為;又被告雖有贈送聲請人黑夾克1件,然聲請人於偵訊時當庭有提出被告贈送之黑夾克1件,並表示該夾克上並無國安局之字樣,顯與聲請人指訴被告贈與國安局黑夾克乙節,有所歧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聲請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詞,已難採信,況且,贈送黑夾克之行為,在客觀上難認屬傳達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未來具體惡害,使受贈人心生畏懼之舉措,故自難僅憑被告有贈送黑夾克予聲請人之情形,遽認被告有何以言語或動作,加以恐嚇聲請人,因此難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恐嚇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
┌──┬───────┬────────────────┐│編號│恐嚇時間│恐嚇地點、方式及內容│├──┼───────┼────────────────┤│1│97年4月間某日│被告在花情卡拉OK店,向聲請人恫稱││││:國安局辦案等語。│├──┼───────┼────────────────┤│2│97年6月間某日│被告在花情卡拉OK店,向聲請人恫稱││││: 蘇起 要殺你等語。│├──┼───────┼────────────────┤│3│97年7月14日凌│被告傳送內容為:「他們殺了人來不│││晨2時許│及埋葬,在山上」之簡訊予聲請人。│├──┼───────┼────────────────┤│4│97年9月間某日│被告在花情卡拉OK店,贈送聲請人1││││件國安局夾克,並恫稱:被告的人在││││那裏巡邏,怕殺錯人,送聲請人當保││││命衣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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