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上訴人 孫王淑滿
孫烽凱 孫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甲○○○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然其自民國95年5月後即未依約還款,現已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99,268元及利息、信用卡債務本金48,750元及利息未還。而甲○○○之夫即訴外人 孫文生 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孫文生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而甲○○○明知其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且無資力清償,竟仍於103年8月27日,與丙○○、乙○○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丙○○、乙○○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03年8月29日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甲○○○所為,乃屬處分已取得之遺產之權利,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對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丙○○、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29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6、7號法律意見結論,均認債務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訴請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訴,乃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甲○○○、丙○○及乙○○就孫文生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丙○○、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三)丙○○、乙○○應將系爭土地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3日、登記日期103年8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甲○○○有上開債權,及孫文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產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等復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丙○○、乙○○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各2分之1之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29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5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9月2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20285號函、戶籍謄本等為憑(原審卷一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5096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3年8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9至72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查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者,既為被上訴人等間就孫文生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登記行為,依上開說明,乃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債務人單獨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三)況按債權人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債權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資力,要不可能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在內。是以,債務人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未能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難謂有損於債權人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無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之訴訟之正當理由存在。亦即債務人日後是否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積極財產,更非債權人發生債權之風險評估範圍內,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是否繼承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甲○○○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上訴人就此訴請撤銷,於法亦難認有據。再者,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其原因多端,亦不能遽認債務人上開所為乃有害債權。是審諸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上訴人本件訴請撤銷,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上訴意旨雖引上開法律意見,主張其得就上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訴請撤銷云云。惟按當事人所為行為,其性質為何、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要件,乃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而屬法院審理個案時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除判例外,亦不受他案判決、或其他司法機關法律座談會之拘束,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3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訴請丙○○、乙○○塗銷上開繼承分割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