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出入之場所,」補充為:「出入之場所,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簽賭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8日遭查獲為止,均以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早餐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意圖營利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3.自陳經營賭博之時間為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共經營16期,每期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共收受賭資約9萬元之經濟規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共16期,每期下注金額約5,000至6,000元,共收受賭資約9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是上開賭資9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被告曾淑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提供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四星」可獲得75萬元,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曾淑惠所有。嗣於107年2月8日下午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臺(廠牌:ASUS;顏色:水藍)。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惠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扣案物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注對話翻拍照片1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屬多次之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多數舉動,應認為法律概念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一犯罪;被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臺(廠牌:ASUS;顏色:水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