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卓明慧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葉頴朋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5-2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卓明慧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慧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嘉義巿東區義教街電線桿19分23號旁起步進入義教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快速駛入車道,適有葉?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兒女葉○宇(00年00月00日生)、葉○蓁(000年0月0日生)沿嘉義巿東區義教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遭卓明慧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旁樹林,致葉?朋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併移位、鼻子鈍傷、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並造成葉?朋右手垂腕、右手橈神經病變,葉○宇因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開放性傷口、膝部挫傷等傷害,葉○蓁則受有左側顏面深度撕裂傷、傷口約6公分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二、案經葉頴朋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明慧經兩次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甲車暫停在嘉義巿義教街路旁接聽電話後,起步駛入義教街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葉?朋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於本署偵查中具狀辯稱:伊起步前已先顯示方向燈,是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才肇事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告訴人及被害人葉○宇、葉○蓁就醫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共6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