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翁國雄自民國107年3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止,在嘉義縣義竹國小附近之工地飲用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2公里處時,為警路檢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翁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於往來車速甚高之高速公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2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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