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帝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周恩良 所管領之桂冠冰果室-極濃花生冰淇淋1杯(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隨即躲進店內廁所食用。嗣因該店店長周恩良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冰淇淋空盒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恩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共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桂冠冰果室-極濃花生冰淇淋1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39號被告林家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帝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周恩良所管領之桂冠冰果室-極濃花生冰淇淋1杯(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隨即躲進店內廁所食用。嗣因該店店長周恩良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冰淇淋空盒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家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上開冰淇淋1杯,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帶錢,因為天氣很熱,所以我直接食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周恩良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共7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