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合冠包裝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憲儒 律師被告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合冠包裝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二,原告合冠公司負擔十分之五,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合冠包裝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6,3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9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5月5日具狀追加原告甲○○,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合冠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合冠公司)362,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甲○○946,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冠公司240,1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35頁),又於97年6月10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合冠公司277,740元,給付原告甲○○946,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合冠公司240,1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97頁)。再於98年6月1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合冠公司528,580元或577,5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甲○○771,6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合冠公司505,6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8頁),再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合冠公司577,5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70頁),揆之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甲○○合夥開設合冠公司,二人並約定公司收入五五分帳,不支領薪資,被告丁○於合冠公司籌備階段時,以薪資作帳,於96年10月30日向籌備中合冠公司借款50,000元、96年11月30日以修理汽車為名借款160,000元、97年1月7日支付廠房租金為名借款44,000元、97年1月7日支付廠房雜費領取20,000元尚餘8,536元未歸還、97年1月11日以薪資為名借款50,000元,合計借款312,536元,扣除丁○為合冠公司載運貨品之運費,及合冠公司成立前丁○得向客戶請求之代工費合計為237,337元,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合冠公司75,199元。又被告丁○於97年1月10日向合冠公司請求客戶晶盟公司之活動費49,000元,並未交付晶盟公司,客戶靚達彩藝有限公司應受帳款為95,503元,由 張守勤 於97年3月19日代為收取,被告丁○並未繳回原告合冠公司,客戶萬鈞公司應收款項為17,188元、巨有全公司應收帳款為2,250元,被告丁○均未將其所收款項繳回原告合冠公司,被告丁○侵占原告合冠公司之款項為163,94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163,941元。原告合冠公司為營業需要而支出購買生財器具與設備,目前由被告丁○無權占有使用,原得合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器具與設備,因被告丁○繼續經營合冠公司,並占有與使用器具與設備,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原告合冠公司與被告丁○,經默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上開器具與設備之買賣契約。被告丁○不願返還上開器具與設備,則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上開器具與設備之相當價額338,440元,若被告丁○不願返還上開器具與設備又不願購買之,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合冠公司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丁○給付上開器具與設備之使用利益338,440元。被告戊○○於97年1月31日收受文統裝訂有限公司(下稱文統公司)應收帳款333,795元、97年3月24日收受首席印前科技公司(下稱首席印前公司)應收帳款128,387元、97年3月26日收受文人公司(下稱文人公司)應收帳款15,900元,
97年4月10日收受冠鈞印刷裝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應收帳款15,287元,均未繳回合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合冠公司505,679元。原告甲○○與被告丁○合夥開設合冠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被告丁○向原告甲○○借款50萬元作為出資,並陸續向原告甲○○借款171,477元,爰依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甲○○671,
477元,原告甲○○曾為被告丁○代工費為41,621元,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41,621元,被告丁○積欠其員工 游素楨 與 阿美 各為13,364元、15,225元,積欠廠商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貨款30,000元,均由甲○○代為清償,爰依據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效力,請求被告丁○給付58,589元,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合冠公司5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返還原告甲○○771,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返還原告合冠公司505,67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96年12月27日、97年2月1日、97年3月11日之錄音證明為證,係未經被告同意非法取得,且斷章取義,無從證明被告丁○侵占及借貸事實,被告丁○確實向原告甲○○借款171,477元,代工費31,621元、甲○○代為清償 游素禎 薪資13,364元、阿英薪資15,225元、廠商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30,000元,合計為58,588元,原告甲○○利用被告丁○之客源與資源,由其出資設立合冠公司,由二人各占一半權益,並未向甲○○借貸50萬元,並未向合冠公司借貸,被告丁○向合冠公司請領之金額二次50,000元,均係被告丁○之薪資,向合冠公司請領之20,000元、44,000元均為合冠公司之雜項支出,並未向合冠公司借款160,000元,目前合冠公司之生財器具及裝潢均在合冠公司,被告丁○並未占有,向合冠公司請領之晶盟活動費49,000元,已交付晶盟公司,靚達彩藝公司受領貨款95,503元、萬鈞公司受領貨款17,188元、巨有全公司受領貨款2,250元,均已入合冠公司之帳目中。被告戊○○受被告丁○之委任向公司收款,並交付被告丁○,原告訴請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合冠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312,536元扣除合冠公司應給付被告丁○之工資237,337元,被告丁○應給付合冠公司75,199元,被告丁○侵占合冠公司之貨款及活動費為163,941元,合冠公司尚有生財器具及裝潢費用為338,
440元,由被告丁○繼續經營合冠公司,應默示成立買賣關係,且被告丁○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丁○給付上開生財器具之費用於合冠公司,被告戊○○向客戶領款505,679元,並未交還合冠公司,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原告甲○○主張被告丁○向其借貸671,477元、為被告丁○代工費41,621元、代為清償薪資及帳款58,589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及承攬、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丁○是否向合冠公司借貸312,536元?㈡原告合冠公司是否得向被告丁○請求生財器具費用338,
440元?㈢被告丁○是否侵占合冠公司之貨款合計為163,94
1元?㈣被告戊○○是否侵占原告合冠公司之貨款505,679元?㈤原告甲○○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50萬元、171,477元,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代工費41,621元、基於第三人清償請求被告丁○給付58,589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合冠公司部分:
⒈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312,536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其必要之點應為①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②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既主張兩造借款契約,自應就上開所述契約中必要之點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原告合冠公司主張被告丁○於96年10月30日向籌備中之合冠公
司借款5萬元,以需原告合冠公司、甲○○、被告丁○三人之印章始得自籌備中合冠公司之帳戶內領款,據此推論原告合冠公司與丁○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證人乙○○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丁○所否認,然查,證人乙○○即原告甲○○之兄證述對於原告合冠公司與被告丁○間之借款金額並不清楚等語(見98年7月7日筆錄),且籌備中之合冠公司之領款程序,無從證明原告合冠公司與被告丁○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合冠公司此部份主張委無可採。
⑶原告合冠公司主張被告丁○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向合冠公司借
款16萬元、於97年1月11日借款5萬元,連同之前於96年10月30日向籌備中之合冠公司借款5萬元,並提出原證1合冠公司存摺內頁、原證2之現金帳、原證3之文件為證,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原證1之合冠公司存摺僅能證明該帳戶內於96年11月30日支出160,000元,原證2之現金帳僅能證明被告丁○於91年1月11日請領薪資5萬元,原證3之文件雖有被告丁○親自書寫之「260,000」之文件,但無從證明該文字與本件借款有關,且自原告合冠公司與被告丁○之借款並非260,000元,自無從證明被告丁○所書寫「260,000」與本件借款有關,因此,原告合冠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借款26萬元之事實,此部份主張,亦無可取。
⑷原告合冠公司主張被告丁○於97年1月7日向合冠公司借款44,
000元、於97年1月9日借款20,000元,支付合冠公司之雜費,尚餘8,536元並未歸還,並提出原證1之合冠公司存摺內頁為證,然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原證1之合冠公司存摺內頁僅能證明於上開日期有領款44,000元、20,000元,尚難證明上開支出為被告丁○所借貸,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合冠公司主張被告丁○借款312,536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侵占貨款163,941元部分:
⑴原告合冠公司主張被告丁○於97年10月16日領取晶盟公司活動
費49,000元,並未實際交付晶盟公司云云,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抗辯已交付晶盟公司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說,僅以被告丁○交付晶盟公司之活動費明顯高於其他公司之活動費,顯為臆測之詞,顯難採信。
⑵原告合冠公司主張被告丁○委託張守勤於收取靚達彩藝公司之
貨款95,503元、被告丁○向萬鈞公司收取貨款17,188元、向巨有全公司領取貨款2,250元,並未繳回公司,並提出轉帳傳票一紙、證人 秦啟峰 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抗辯所收取之靚達彩藝公司貨款、萬鈞公司貨款、巨有全公司貨款均已交回合冠公司等語,然查,證人秦啟峰證述確實已將貨款交付被告丁○,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將前揭收取之貨款交付合冠公司,原告合冠公司主張被告丁○侵占貨款95,503元、17,188元、2,250元,合計為114,941元部分,自為可取,應予准許。
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
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生財器具338,440元部分:
⑴原告合冠公司主張因經營合冠公司支出生財器具設備,目前由
被告丁○占有中,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丁○返還之云云,被告則以並未占有前開生財器具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之聲明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準此,原告此部份主張,顯無可取。
⑵原告合冠公司就前揭生財器具復以被告丁○承接合冠公司繼續
經營,並占有前揭設備,依據民法第153條成立默示之買買契約,並依據民法第367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生財器具費用338,440云云,被告丁○則以並未帶走合冠公司之生財器具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丁○否認與原告合冠公司就前揭生財器具成立默示之買賣關係,亦未受領前揭生財器具,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其主張,自無可取。
⒋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侵占貨款505,67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分別於97年1月31日領取合冠公司之客戶文統公司貨款333,795元、於97年3月24日領取首席印前公司貨款128,387元、於97年3月26日領取文人公司貨款15,900元、於97年3月26日領取冠君公司貨款15,287元,於97年3月25日領取仁泉公司貨款12,310元後,並未交還原告合冠工司,合計被告戊○○侵占貨款205,679元,並提出原證12至原證18之文件為證,被告戊○○則以確實於前揭時間領取貨款,惟所領取之貨款均已交付被告丁○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丁○自認受領被告戊○○所交付前揭貨款後,均已交付原告合冠公司,因此,被告戊○○僅代為領取貨款,交付被告丁○,並非貨款之實際占有人,並未受有利益,自難令被告戊○○負侵占之侵權行為之責,原告合冠公司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侵占合冠公司之貨款505,679元,自非可採。
㈡原告甲○○部分:
⒈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671,477元部分:
①原告甲○○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50萬元共同籌處合冠公司,
並提出證人乙○○、 秋錦裕 、丙○○○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丁○所否認,然查:證人乙○○即原告甲○○之兄證述對於兩造之借款金額不清楚等語,證人秋錦裕即原告甲○○之夫證述是在我家洽借時聽到等語(見98年7月7日筆錄),證人丙○○○證述「我只聽到丁○說他沒有錢,由林小姐出資額,他們實際約定各付出資額多少,我並不知情」等語(見98年5月19日筆錄),而證人秋錦裕為原告甲○○之夫,誼屬至親,難其為真實之證言,核其證詞,自難採信。再參以合冠公司之股東僅登記原告甲○○一人,資本為100萬元,並未登記被告丁○為股東,因此,原告甲○○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50萬元共同設立合冠公司,實無可採。
②原告甲○○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171,477元,並提出原證7之
手工費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據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代工費41,621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為被告丁○代工費41,621元,固提出原證8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2第36至68頁),然上開估價單並未記載計算之金額,經被告丁○自認代工費應為31,621元,自應認被告丁○自認代工費為31,621元為可採,原告甲○○請求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⒊依據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58,589元部分: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為被告丁○清償其積欠之員工游素楨薪資13,364元、阿英薪資15,225元,廠商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貨款30,000元,已提出原證10、11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2第39、40頁、),合計為58,589元,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此部份之主張,自為可取。
⒋原告甲○○分別依據消費借貸、承攬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261,687元(171,477+31,621+58,589=2,611,687),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合冠公司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給付11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原告甲○○分別依據消費借貸、承攬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261,687元(171,477+31,621+58,589=261,68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