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2日期間,以立法委員身份率團前往考察越南台商子弟學校暨越南投資環境,請准於上開期間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等目的之達成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於95年11月20日聲請准予於95年12月16日至96年1月6日期間暫予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以所請事由乃個人學業進修事宜,與其國會議員公務員職權之行使無涉,而未予准許。乃聲請人復又擬於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2日前往越南考察,此期間與前揭擬赴大陸進修學業之時間有所重疊,則本次前往越南考察事宜既經聲請人列為次要順位事務,則其重要性顯較低於個人學業之修習,似非確有以國會議員身分出國之必要;又其所附立法院祕書處函轉本院函文係聲請人以個人考察事由函請立法院出具,並未附有其出國考察之相關事證資料,足見聲請人此次考察似亦非經立法院依相關行政程序所安排。綜上,聲請人是否確經立法院以其國會議員身分安排相關考察出訪事宜,尚非無疑,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