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808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三民店(下稱睿能三民店),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萬6736元,自108年6月5日至110年5月5日止,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614元,惟被告僅繳付17期,自109年11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尚積欠2萬5298元。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情事時,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書第10條)。而睿能三民店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亦即被告與睿能三民店就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成立時,即由睿能三民店轉讓予原告(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分期申請表部分,經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