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重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重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具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聲請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同年10月19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同年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至聲請人雖否認曾私下要求同案被告 李昱輝 不許為不利於聲
請人之供詞,惟據同案被告李昱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最近我經過陳重志家,在路上有碰到他,什麼時間我已經記不起來,陳重志有叫我不要出賣他,叫我不要講到他等語,參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同案被告李昱輝為住其附近之國小同學,目前仍會在路上相遇,更曾於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06年2月2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李昱輝前往與他人面交商品而犯別一詐欺案件(即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761號,業經判刑確定)等語,可見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則同案被告李昱輝所言,自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雖稱其曾與友人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因為疏失漏未更改送達地址,並非蓄意不到庭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理應知悉須及時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現居地,並留意開庭傳票是否送達於其家人居住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嗣於本院審判中又經緝獲到案,即難認係因未予注意所致。
㈢綜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
分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舉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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