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26號
原   告  梁麗麗
被   告  梁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
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僅補正說明本件請
求涉及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等語,仍未繳納裁判費,此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
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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