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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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 黃意蘋 告訴被告蕭俊賢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35號被告蕭俊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三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三街與仁和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意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東街往仁和三街22巷方向駛至,雙方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意蘋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蕭俊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意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俊賢於警詢及偵│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查中之供述│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坦承事發前沒有注意││││到危險狀況,且煞車距離││││不夠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已經停住,是對方擦││││撞上來等語。│├──┼──────────┼────────────┤│2│告訴人黃意蘋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發生車禍、現場狀況及雙方│││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情形之事實。│├──┼──────────┼────────────┤│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形紀錄表│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蕭俊賢未注意上情,因而與告訴人黃意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蕭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粟振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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