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5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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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5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5415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票據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在苗栗縣頭份鎮,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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