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廠牌:本田;型號:喜美六代;車身顏色:寶藍色,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寧路及興益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即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未減速而穿越上開閃黃燈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丁○○沿興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穿越上開路口,上開機車車頭與上開小客車車身發生撞擊,甲○○等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恥股骨折、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丁○○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詎乙○○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後,竟未對甲○○等為具體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永寧路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二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書、偵搜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車輛維修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穿越黃燈,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甲○○、丙○○、丁○○三人受傷,觸犯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對被害人丙○○部分)處斷,又被告上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被告素行雖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惟至今未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造成被害人多達三人之傷害,肇事後尚且逃逸未對被害人為必要救治,暨其平日生活情形、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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