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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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受裁定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八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規定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八號、內容尚包括請求損害賠償、贍養費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八四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八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
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就上開事件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提起上訴,嗣經雙方達成和解,並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按之前揭說明,本件所暫免之「裁判費」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或訴訟終結後,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依非財產事件起訴,併請求財產事件即請求損害賠償、贍養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非財產部份之訴訟費用為三千元,財產部份之訴訟費用為五千四百元。嗣原告就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份上訴,訴訟費用為八千一百元,嗣雙方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本件原告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第二審和解時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自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二千七百元。據此,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八千一百元及三千元(計算書如附表),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萍萍┌──────────────────────────────┐│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備考│├────────┼──────────┼──────────┤│第一審裁判費│非財產部份為3,000元│原告負擔9/14即5,400│││,財產部份為5,400元│元;被告應負擔5/14即│││,合計為8,400元。│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雙方達成和解,應由原││││告負擔,為訴訟經濟,││││預先將裁判費之2/3予││││以扣除。故原告應負擔││││1/3即2,700元。│├────────┼──────────┼──────────┤│原告應負擔總額│8,100元│8,400×9/14+8,100×││││1/3=8,100│├────────┼──────────┼──────────┤│被告應負擔總額│3,000元│8,400×5/1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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