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就相對人部分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758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8年度聲字第1427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