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楊廖桃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楊學記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楊朝永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楊素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許嚴中 律師 鄭敦宇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當事人 適格 部分:
1、訴外人 楊金波 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兩造當事人外,另有訴外人 楊素貞 ,惟因訴外人楊素貞亦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 陳春德 等4人(原審卷第36頁)。
2、本件固未將訴外人楊素貞之繼承人陳春德等4人一併起訴列為當事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參照)。
3、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楊金波之間固立於繼承關係,形式上就訴外人楊金波之遺產係雖立於公同共有關係,然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此,本件縱未將訴外人楊素貞之繼承人陳春德等4人一併起訴列為當事人,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0萬元後,將其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予訴外人楊金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卷第157頁、158頁)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理由如下:
1、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3、關於本件上訴人所提追加備位之訴,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追加備位之訴應為合法:
⑴、從先、後位請求之實體關係加以檢視,就訴訟物而言,上訴
人所追加備位之訴與原先提起之訴(追加之後改列為先位之訴),前後二訴具有提起訴訟法律關係前之法律利益紛爭之一體性。
⑵、基於程序法之考量,於先、後位二請求之事實資料間,具有審理程序得以正當化繼續進行之一體性及密接性。
⑶、從實體及程序視點合併觀察,先、後位二請求之主要爭點同
一,先、後位之訴處於原先提起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新請求訴訟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並且先、後位請求之利益主張指向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連紛爭之情形。
4、從比較法角度探討,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請求基礎未變更時,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或請求之原因,冀求活用原先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迅速解決紛爭。
5、小結:考量先、後位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關係,追求同一經濟利益,先、後位之訴請求基礎同一,且為活用先前訴訟程序及證據資料,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2年7月16日判決意旨,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追加之訴(備位之訴)應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當事人適格部分:上訴人主張「讓與擔保」存在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之間,則擔保原因消失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予訴外人楊金波,惟訴外人楊金波已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死亡,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應歸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擔保標的物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惟查楊金波之女楊素貞業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其子女陳春德、 陳嘉琪 、 陳麗敏 、 陳明宏 (以下稱陳春德等4人)因繼承為擔保標的物共同共有人。縱然陳春德等4人無意參加訴訟,原審並未對其列為視同原告或行訴訟告知程序,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以下稱「系爭土地」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全部」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波所有,98年4月間,楊金波慮及自己身體狀況不佳,欲先分配系爭土地,而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即上訴人楊廖桃及全體子女即上訴人楊學記、楊素惠、楊朝永、訴外人楊素貞、被上訴人楊素霞等6人。其中配偶楊廖桃多分ㄧ份,故共分為7分,楊廖桃占7分之2,其餘子女均為7分之1,業經全體家人允受。上開事實並經證人 沈長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訛。
2、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141萬餘元,而上訴人楊廖桃無謀生能力,長子即上訴人楊學記眼盲,次子即上訴人楊朝永當時亦在外積欠債務,僅被上訴人楊素霞較有資力,並允諾先行清償部分抵押債務以保有系爭土地,故在全體家人協議下,約定由被上訴人楊素霞出資70萬元,其餘金額則為訴外人楊金波及上訴人楊朝永另行籌措,以清償該抵押債務,上訴人等則同意暫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為擔保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應屬「讓與擔保」之性質,然實際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楊廖桃、楊學記、楊素惠、楊朝永、訴外人楊素貞、被上訴人楊素霞6人共有,楊廖桃占7分之2,其餘子女均為7分之1。
㈢、訴外人楊金波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楊素霞之意,蓋:
1、詎訴外人楊金波去世後,被上訴人竟矢口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誆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不願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訴外人楊金波諸子女中僅被上訴人最有資力,生活無虞,衡情訴外人楊金波顯無可能棄老妻及其餘生活困頓之子女於不顧,反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生活優渥、不虞匱乏之被上訴人,此顯然違反人倫常情。況被上訴人雖曾代償系爭土地合庫銀行之抵押債權70萬元,惟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7,369,912元,市價更遠甚於公告現值,訴外人楊金波及上訴人等人殊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代償70萬元,便將極具價值之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金波所贈與云云,有悖常情,實不足採。
2、倘楊金波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楊素霞之意思,楊素霞本無需支付任何價金,然觀乎被上訴人楊素霞於98年5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楊金波,嗣楊金波另外籌措71萬餘元,於98年5月14日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共141萬餘元,並於98年6月9日塗銷上開合作金庫之抵押權,方於98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況倘若為「贈與」關係,則楊金波只需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取得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除向楊素霞借70萬元,還要自己籌措71萬餘元,反加重自己之財務負擔,清償該筆抵押債務141萬餘元並塗銷抵押權後,再贈與被上訴人?此顯然違反常情。
3、系爭土地為楊金波於84年10月17日買賣取得,證人 楊銀蒼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父母親把雲林那邊的土地賣掉以後到花蓮來先後買了三筆包括本件的土地,……第二筆就是本件的土地,……」、「第一筆是民國49年,第二筆差不多55、56年,第三筆差不多是57、58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本件訴訟標的原為訴外人楊金波名下權利範圍2分之1之系爭土地,至證人楊銀蒼所有之另2分之1持分,則非本案範圍。再者,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僅公告現值即高達7,369,912元,為70萬元之十倍有餘,且原審傳訊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楊銀蒼,更到庭證述其於97年8月15日出售其持分時,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為每坪8千至1萬元間,以此計算楊金波所有二分之一持分,97年間之市價至少高達
5、6百萬元(4140.4平方公尺除以2,乘以0.3025換算為坪數,再乘以8,000~10,000元)。更可推論楊金波及上訴人等人殊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代償70萬元,便將系爭約6、7百萬而極具價值之土地無端贈與被上訴人之理。
4、自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書之內容可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上訴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間就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楊朝永將其名下如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上所載之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實與本件之情形如出一轍。
㈣、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雖記載:「雙方之父已同意贈予甲方,原合庫貸款本息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即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即楊素霞)取得產權」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片面預先擬定之協議書,因上訴人楊朝永當時有借款需要,方不得已簽立該協議書,此觀該協議書之內容大多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借款及清償之約定可知。再者,該「乙方(即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即楊素霞)取得產權」等語,更足證該移轉登記,並未經訴外人楊金波本人之同意。否則應以訴外人楊金波為契約當事人,而非載為由上訴人楊朝永(即「乙方」)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從而,該份協議書既係上訴人之一之楊朝永為解決自身之債務,以名下康樂段多筆房地讓與擔保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910萬元為主要內容。其中雖有第8條提及系爭土地,但並非訴外人楊金波所親自簽立,自不能僅以該文句推論楊金波有「無償贈與」之意思,更不能因此剝奪其他上訴人已獲贈與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審率爾認定非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協議書,即遽認訴外人楊金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訴外人楊金波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以所有人自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繼續向承租人收取地租而不間斷,並將租賃契約書正本交由上訴人楊朝永保管,迄今上訴人執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並有實際收租歸上訴人均分之事實,可見訴外人楊金波雖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但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否則贈與因所有權移轉後,其使用收益應歸受贈人,豈有贈與人繼續使用收益,甚至將租賃契約書正本交付予上訴人楊朝永,委由上訴人楊朝永繼續收租,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持向承租人收租之理?又關於系爭土地收租情形,訴外人楊金波99年3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至99年11月17日死亡前,係由訴外人楊金波收取全部租金,訴外人楊金波死亡後則由上訴人楊朝永為自己與其他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有收取部分租金,可認訴外人楊金波死亡後,兩造均有收取租金。
㈥、系爭土地若因贈與歸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土地之整地及改良,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何以被上訴人從無出資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實則系爭土地始終為上訴人楊朝永出資約40餘萬元進行整地及改良,若非楊朝永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可主張,及其認知系爭土地並非真正贈與,豈有可能甘願出資整地改良。
㈦、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朝永間之借貸關係,係上訴人楊朝永須將名下多筆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為代價。足證該另件債務清償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更非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殊非可採。
2、關於證據取捨評價:
⑴、本件除被上訴人一人辯稱贈與關係存在外,其餘多數人所陳
稱者均指向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上情自應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偏採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不顧其餘多數人之說詞,非無可議:
⑵、證人沈長河證稱其聽聞訴外人楊金波分配系爭土地之事實,
所陳具體明確,又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地位,無個人利害關係,非不得佐證訴外人楊金波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
⑶、證人楊銀蒼證稱 伊聽 聞訴外人楊金波有向被上訴人拿錢,所
以要把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縱然證人楊銀蒼與上訴人間因家產分配有夙怨嫌隙,惟其上開證述內容,非不得證明讓與擔保之行為外觀,應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關於上訴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解釋,原審有割裂解釋及其解釋不符當事人真意之嫌: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契約名稱固為「買賣」,其實質為
「讓與擔保」,其擔保對象無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中所稱之「價金」。經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楊金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涉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之解釋,其中,該條載明「原合庫貸款本息由甲方負責清償」,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務,則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匯款70萬元之外,其餘「原合庫貸款本息」究竟如何?驟然否定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似嫌速斷。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簽立時,訴外人楊金波對合庫
銀行債務141萬餘元,被上訴人僅匯款70萬元,其餘約60萬元由上訴人楊朝永出資清償,其餘為訴外人楊金波出資清償,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8條載稱:「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萬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等語,寓意於此,既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稱「價金」為讓與擔保之對象,上訴人楊朝永得因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用語為「買回」,買回價格包含「價金返還」及其他利益),依約取回供作擔保之土地,則前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之「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萬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因上訴人楊朝永清償債務及讓與擔保消滅,回復成上訴人楊朝永對被上訴人之未清償債務6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應負擔141萬餘元債務,僅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楊金波,另將其中60萬元債務置於不確定法律關係(其與上訴人楊朝永間之讓與擔保關係),當無終局承擔訴外人楊金波欠合庫銀行貸款本息之意,益見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審並未審酌前揭楊金波尚欠合作金庫貸款本息60萬元部分,懸繫於上訴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間讓與擔保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約定「原合庫貸款本息由甲方負責清償」之實情,遽認被上訴人履行負擔及贈與關係存在,恐難謂非悖離當事人真意及對價平衡關係。
⑶、上訴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僅有
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不能拘束訴外人楊金波或其他第三人,更不能直接證明楊金波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何況,上訴人楊朝永陳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並無贈與意思,所隱藏真正法律行為係讓與擔保,自然形成書面文件(包含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移轉登記之公契)記載贈與系爭土地之外觀,不足為奇,本件應行實質審查,尤應查明當事人真意如何,而非流於文字作業。
⑷、上訴人楊朝永提○○○鄉○○段房地擔保全部借款係足額擔
保,甚至是超額擔保,尚且被上訴人依約可獲得買回價金高於買賣價金等利益,並無訴外人楊金波出面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以求條件相當或對價平衡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楊金波贈與系爭土地與伊,不應僅斟酌其支付70萬元為楊金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欠債,另應考量康樂段土地之處理云云,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顯示被上訴人就康樂段土地已有鉅額獲利,無再以贈與系爭土地作為條件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
⑸、何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載明:「原合庫貸款本
息由甲方負責清償」等語明確,別無其他(與康樂段、光學段等土地均無相關),若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楊金波尚有其他債務係被上訴人出資代償,構成訴外人楊金波贈與系爭土地之原因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併應查明實際情形,否則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八條所載,除擔保被上訴人出資清償合庫銀行貸款本息所生債權外,未見其他訴外人楊金波移轉系爭土地之動機。
4、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洪見益 簽立文件乙紙,陳稱係被上訴人
委託伊將租金交付予訴外人楊金波云云,顯非真實。查上訴人執有楊金波簽立租金契約書原本,且有訴外人洪見益交付及裝有租金之信封,足證訴外人楊金波生前係以出租人名義收取租金,訴外人楊金波死亡後,則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迄今(實則訴外人洪見益支付租金,已付款至104年4月1日止,均由上訴人收取),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楊金波收取租金乙情,詎訴外人洪見益拒絕提供該租金簽收表給上訴人,反而製作上開不實之文件,企圖誤導法院,並無足取。
⑵、系爭土地租金全數由訴外人楊金波及上訴人收取,證人楊銀
蒼自始未收取任何租金。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金波以個人財力購入,並非來自其父母,證人楊銀蒼從無權利分得半數土地。而訴外人楊金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半數與證人楊銀蒼,係因證人楊銀蒼二子 楊朝傑 車禍肇事,急需借款處理,訴外人楊金波遂同意將系爭土地半數登記在證人楊銀蒼名下,供其擔保借款而已,詎料,證人楊銀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半數後,迄今不願歸還土地,兩家存有糾紛迄今。
⑶、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141萬元貸款,剩下一半係證人楊銀蒼
支付云云,顯非真實。經查,系爭土地141萬元貸款,證人楊銀蒼完全未支付分文,實為上訴人楊朝永、訴外人楊金波支付,楊朝永支付60萬元部分,尚且依約轉作價金(即98年4月23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康樂段土地之讓與擔保債務)。
5、關於坐落花蓮縣○○鄉○○段○地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農身份以訴外人楊金波名義登記,後來設定抵押借高利貸,由被上訴人代償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況此與系爭土地並無關係,且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時間為94年,亦與系爭土地移轉時間(98年)相隔甚久,實難謂與本案有何關連。
⑵、光學段土地其本質係投資案,其中訴外人 吳啟元 投資半數,
其於土地出售後,已就土地賣得價金半數,由訴外人 王美華 前來上訴人家中拿取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楊金波對伊有欠債。
㈧、聲明: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除對於其在原審起訴聲明部分,改為第二審上訴之先位聲明外(如下所載),另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0萬元之同時,將其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廖桃(權利範圍7分之1)、上訴人楊學記(權利範圍14分之1)、上訴人楊素惠(權利範圍14分之1)、上訴人楊朝永(權利範圍14分之1)。
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0萬元後,將其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予訴外人楊金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如下:
㈠、本件訴訟緣由:本件訴訟起因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楊朝永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購買土地開始,當時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載之康樂段土地及建物市價不及2,000萬元,然上訴人楊朝永因向民間借高利貸375萬元,且還有卡債(年利率為20%,還有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合庫銀行貸款約1,365萬元,當時上訴人楊朝永因恐遭法拍且還會積欠高額債務,所以才請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當時也請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協助,然其等均以沒錢拒絕。被上訴人當時基於兄妹情誼,加上訴外人楊金波之要求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意,遂出資2,000萬元協助,也放棄當時在台北置產之大好機會,孰料其後全台房地產上漲,花蓮也有漲勢,上訴人楊朝永又不斷要求買回系爭土地,導致另件民事訴訟發生,然因雙方調解協議不成,上訴人楊朝永竟悖離契約明確約定,竟改口稱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實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而係基於訴外人楊金波之贈與:
1、當初贈與人即訴外人楊金波尚在世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金波均立有贈與契約,且訴外人楊金波還親自在贈與契約書上明確簽字確認,如有借名登記乙事,當時定會另行約定。
2、查上訴人楊朝永及訴外人楊金波當初要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合庫銀行債務及相關債務時,訴外人楊金波就有答應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楊金波亦是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相關債務如不予處理,本件土地也會遭拍賣,根本不可能留到現在。所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雙方明文約定:「雙方之父楊金波所有○○鄉000地號,權利範圍1/2,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原合庫貸款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雙方之父於產權移轉文件蓋妥印鑑章後,本書始生效力,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萬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查當時訴外人楊金波為向合庫銀行貸款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與上訴人楊朝永均同為債務人,且依照上訴人所提原證10,可看出訴外人楊金波亦是系爭1,450萬元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明文約定,上訴人楊朝永要協助被上訴人與楊金波取得本案土地權利二分之一,買賣契約書才會生效力,這是雙方約定的內容,也是楊金波先生的承諾,所以被上訴人除了解決上訴人楊朝永的債務外,同時也解決楊金波的連帶債務,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之前有陸續協助楊金波處理債務,也經證人楊銀蒼證述在案,並非單純只有70萬元的債務關係,契約已經明載,上訴人楊朝永要背棄雙方當初約定,還要僅以70萬元解決此事,於法均顯有未合。
3、證人楊銀蒼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聽過為什麼楊金波要把本件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給被告嗎?)有,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準備把我的二分之一賣的時候我有去找過楊金波,說我們兄弟把這筆土地一起賣掉,我哥哥說不行,因為他有跟被上訴人借拿一筆錢,所以要把這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且因證人楊銀蒼為訴外人楊金波之弟,其原為系爭土地持分1/2之共有人,其對訴外人楊金波就系爭土地另持分1/2同意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情形均知之甚詳,上訴人認為證人不明瞭,實為片面單方認知且毫無依據。
4、訴外人楊金波當初由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並非只有該筆系爭土地,除其他陸續拿取的款項(包含被上訴人先生 林良智 電匯二筆5萬元),有些是現金給予,○○段000地號土地也有設定「預告登記」給被上訴人,更足證明當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金波就相關土地之關係。○○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農身分以訴外人楊金波名義登記,當時訴外人楊金波因缺錢,以○○段000地號及被上訴人之○○段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借高利貸,此筆款項也是被上訴人幫訴外人楊金波代償,所以訴外人楊金波為清償其與上訴人楊朝永之連帶債務,加上先前已向被上訴人拿取款項,才會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
5、證人沈長河就諸多重要事情都不知情,且未親身參與分產過程,也不知訴外人楊金波有跟銀行借錢、上訴人楊朝永有債務,更不知道相關債務處理過程。從證人沈長河之證述可知,當時楊家僅訴外人楊金波、上訴人楊朝永具工作能力,訴外人楊金波女兒則均已結婚嫁出。而家族分產,若再涉有債務之問題,本係極為隱私之事項,訴外人楊金波是否會對沈長河詳敘始末,已非無疑,況證人沈長河並未實際參與分產經過,其縱確曾聽聞訴外人楊金波有意分產,容或僅係楊金波主觀之希望,與實際情形未必相符,較諸上開系爭協議書明確之內容,實難以僅憑純屬外人之證人沈長河之證詞,即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6、何況,當時若確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協議書何以未將借名登記之約定,如康樂段房地係讓與擔保之情形般明確載明,亦與常情有違。
㈢、關於讓與擔保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案土地是讓與擔保,然究竟是擔保2,100萬元還是70萬元,訴訟代理人間所述竟不相同,顯見當初根本非基於讓與擔保,否則何可能連擔保目的都說的不一樣,且如係有擔保或買回性質,依照該協議,當會寫明如何買回或移轉登記,此觀同一契約康樂段土地即載之甚詳,然有關本案土地,業明確記載「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原合庫貸款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雙方之父於產權移轉文件蓋妥印鑑章後,本書始生效力。」明確載明「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乙方(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如此明確文字,還能曲解為讓與擔保或買回性質,實令人殊難接受。
2、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土地有5、6百萬元價值,不可能僅以70萬元贈與給被上訴人,惟查,70萬元僅是最後贈與之條件之一,根本不是單一條件,此由雙方協議書觀之甚詳,其載明:「雙方之父楊金波所有新城鄉604地號,權利範圍1/2,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原合庫貸款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雙方之父於產權移轉文件蓋妥印鑑章後,本書始生效力,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萬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顯見除70萬元清償以外,被上訴人負有一更大之責任即履行契約書所載其餘1,900餘萬元之清償責任,如果當初相同金額買台北標的,目前價值至少5,0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當時2,000萬元其實可以買更有價值之標的,然因為訴外人楊金波及上訴人楊朝永面臨債務壓力(訴外人楊金波為向合庫銀行貸款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與上訴人楊朝永均同為債務人,且依照上訴人所提的原證10,可以看出訴外人楊金波也是系爭1,450萬元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如果不協助,其二人根本無法清償,加上訴外人楊金波之前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所以先前有就光學段土地設預告登記給被上訴人),在此種情況考量下,才會有本案土地贈與之承諾,這是經過債務結算對訴外人楊金波最有利之考量,否則當初訴外人楊金波與上訴人楊朝永先生就面臨拍賣危機,本案土地也會遭拍賣,不但無法清償債務,還會留下債務,訴外人楊金波與上訴人楊朝永先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也根本無法清償,是訴外人楊金波做此贈與決定,在當時根本就是深思熟慮後所致,上訴人一再主張是讓與擔保或買回性質,除根本毫無證據,也與卷存物證完全不符。
㈣、關於系爭土地租約部分:承租人洪見益當初都知悉本案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楊金波先生也有告知已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同意該租金給訴外人楊金波,因為之前就有締約,延續舊約,所以就仍由訴外人楊金波締約,此更足證明當初訴外人楊金波確實同意贈予移轉給被上訴人,毫無疑義。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力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重測前為○○段00之00號,面積為4140.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15頁)。
2、系爭土地全部原總登記為花蓮縣政府(36年10月03日),嗣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金波(原審卷第117頁)。
3、系爭土地全部於95年12月28日與合庫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6年01月05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借款金額是16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是400萬,債務人為訴外人楊金波(兼義務人)、上訴人楊朝永(原審卷第66頁、第72頁、73頁、75頁、76頁)。
4、系爭土地於96年0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證人「楊銀蒼」名下,移轉權利範圍1/2(原審卷第12頁反)。
5、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朝永於98年04月2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其中第8條載明:「雙方之父楊金波所○○○鄉○○段○○○○號,權利範圍1/2,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按即指被上訴人),原合庫貸款本息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按即指上訴人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雙方之父於產權移轉文件蓋妥印鑑章後,本書始生效力,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萬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原審卷第51頁)。
6、被上訴人於98年05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楊金波設於新秀地區之農會帳戶(原審卷第17頁)。
7、訴外人楊金波於98年05月14日清償系爭土地全部對合庫銀行之債務1,411,916元(原審卷第18頁、第66頁)。
8、98年05月26日楊金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48頁、49頁、50頁)。
9、訴外人楊金波於98年06月09日塗銷合庫銀行對系爭土地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原審判決第2頁、第13頁)。
、被上訴人於98年0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原審卷第14頁)。
、訴外人楊金波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第36頁所載(原審卷第9頁、第25頁)。
、上訴人楊朝永於96年01月09日向合庫銀行借款1,450萬元,並以訴外人楊金波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已結清(原審卷第120頁)。
、系爭土地全部自93至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如原審卷第100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
、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建號000、000、000號建築改良物,於98年10月02日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良智,權利範圍各1/2(原審卷第122至126頁)。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之0,原所有權人為花蓮縣政府,嗣於84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金波(原審卷第138頁、139頁、140頁)。
、系爭土地全部於102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7,369,912元,權利範圍1/2為3,684,956元(原審卷第6頁、14頁)。
、原審卷第49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訴外人楊金波所簽署。
、坐落花蓮縣○○鄉○○段○○○○○○○號該2筆土地,於訴外人楊金波死亡時已經賣掉不在其名下。
、訴外人楊金波在其生前之99年3月3日有與訴外人洪見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租約,租金1年3萬元,介紹人是上訴人楊朝永,出租面積0.4140公頃。。
㈡、爭執事項:
1、98年5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98年6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楊金波究竟是要「贈與」給被上訴人,或僅是「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2、98年5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98年6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楊金波究竟是要「贈與」給被上訴人,或係以「讓與擔保」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3年11月24日所提追加備位聲明狀所增列,本院卷第157頁、158頁)。
五、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㈠、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1、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對己造有利法律效果之實體法要件事實(即主張權利根據規定),另考量上訴人與提出證據之距離關係,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舉證責任應分配由上訴人負擔。
㈡、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1、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8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參照)。
2、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六、本院之實體判斷:
㈠、訴外人楊金波業於98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日期98年6月11日):
1、訴外人楊金波於98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該紙贈與契約書上簽名,鈐蓋用印,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6月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系爭財產,經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隨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於98年6月1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頁、第48頁至第50頁),其中訴外人楊金波之姓名為楊金波所親簽,更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7點不爭執事項)。足見,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5月26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無訛。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朝永於98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協議不動產標的為: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鄉○○路○○號【000建號】、○○路00號【000建號】、○○路00號【000建號】、○○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計土地一筆、房屋四幢)。其中該紙協議書第8條明確註記:「雙方之父楊金波所○○○鄉○○段○○○○號,權利範圍1/2,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按甲方指被上訴人】,原合庫貸款本息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按乙方指上訴人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雙方之父於產權移轉文件蓋妥印鑑章後,本書始生效力,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萬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朝永於98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足證,上訴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簽訂該紙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時,已確認訴外人楊金波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無誤。
3、上訴人楊朝永於原審103年7月15日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當初不動產買賣協議時,你父親還在,你父親是否知道此事?」知道」(原審卷第131頁),可見,訴外人楊金波既已知悉上訴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述2所述該紙「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復又於98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依其時間先後連貫性、繼續性及訴外人楊金波贈與意思之無變遷性,如認訴外人楊金波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實係一違反經驗法則之反常識主張。
4、證人楊銀蒼即訴外人楊金波之弟於原審103年5月20日審理時及本院103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結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既然是55、56年間買的,為何到84年才登記到你哥哥楊金波名下?」55年是向花蓮縣政府承租,到84年才登記到我哥哥名下。);(「法官問:系爭土地為何登記給你?」本來就是我們兄弟一人一半。);(「法官問:是否聽過為什麼楊金波要把本件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給被告嗎?」有,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準備把我的1/2賣的時候我有去找過楊金波,說我們兄弟把這筆土地一起賣掉,我哥哥說不行,因為他有跟被告拿一筆錢,所以要把這土地登記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問:楊金波把這筆土地登記給被告,有無說要拿回來這件事情?」沒有說。);(「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問:這塊地在楊金波死後,繼承人有無提到說這是借名登記?」沒有)(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原審卷第94頁正面、第95頁正面)。查證人楊銀蒼為訴外人楊金波之親弟弟,二人為至親手足關係,證人楊銀蒼知悉訴外人楊金波之家庭財產情形,尚難認不具自然性,且經印證對照證人楊銀蒼上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亦具整合性、供述內容並有具體性、供述經過及態度亦無不真誠性。此外,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銀蒼與兩造其中一方立於特別利害關係,明顯偏頗其中一造,準此,堪信證人楊銀蒼之證述應具信用性。
5、上訴人該造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審理時亦自承,借名登記並沒有書面契約,只是口頭約定,約定時間是在98年4月間,在上訴人楊朝永家中(本院卷第166頁正面)。按根據書面之記載及其體裁,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而應認定如書面所記載之事實時,如未具體表示任何足以令人肯認之理由,則不得輕易排斥書證(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2年10月31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42年5月23日判決參照)。而在書證當中,尤其是契約書、收據、營業用帳冊等等,如得以肯認書證之成立,當事人之一造如認有不足以信用書證內容之特別情事,自應具體表明該情事並加以舉證證明之。查訴外人楊金波於98年5月26日簽訂之契約書明確記載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上訴人徒以兩造間有所謂的「口頭」約定,且所提其他直接及情況證據,其證明程度均不足以證明至特定事實會導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詳如後述),即意圖推翻訴外人楊金波於98年5月26日簽訂之契約書明確記載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參照前開日本最高裁判所之判決意旨,說理及論證上有過於躍進之虞,應無足取。
6、又上訴人該造於原審102年12月13日起訴時原主張訴外人楊金波是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頁、第5頁、第6頁),嗣於103年2月21日提起民事追加原告更正聲明狀時,亦一再主張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卷第33頁),其間經原審於103年3月20日、103年5月20日行言詞辯論(原審卷第59頁、60頁、93頁至95頁),甚於103年7月3日呈提民事準備書狀時(原審卷第112頁至114頁),均未更易其主張。迨於103年7月30日呈提民事陳報狀時,始變更主張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間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嗣於10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又改而主張是「借名登記」(本院卷第28頁),從上訴人前後主張之變遷不一,飄移浮動無定著性觀之,其主張之信用性、憑信性、真誠性實無從遽加採信。又果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讓與擔保」之性質,為何自102年12月13日起訴時起延至7月餘之後,始提出主張之?為何不於起訴時一併主張?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直接及情況證據,其證明程度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洵無足採:
1、證人沈長河證詞部分:
⑴、證人沈長河於原審103年7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
:為何會認識楊金波?」到花蓮來,因為務農才認識楊金波,我們2人的地很近。」;(「法官問:何時來到花蓮?」大約有15、6年,大約在民國90年時。」;(「法官問:楊金波在生前名下有無不動產?」他常跟我說他有一塊地在台9線海巡署附近,地段我不清楚,他有說他年紀很大了,他要分給子女他們5個人。);(「法官問:楊金波生前住哪裡?」大漢村,台9線旁邊,應該是康樂路。);(「法官問:楊金波在生前名下有哪些不動產?」不知道,他以前都沒有談,在97年時,他一直跟我講要分一分給兒女,而且要給太太2份,提了很多次,其他我很少問他。);(「法官問:楊金波過逝前,家裡面的事情都是誰在作主的?」大部分是楊金波自己作主。);(「法官問:是否會與小孩或太太商量?」我是有聽說他們有家庭會議,就財產的部分有講好,但大部分也是楊金波自己作主。」;(「法官問:是否知道楊金波生前他的小孩在做什麼?」女兒都嫁出去了,到別的地方了。兒子楊朝永與楊金波一起務農。楊學記眼睛看不到,所以都在家裡。);(「法官問:楊金波生前是否有與原告楊廖桃、原告楊學記、原告楊朝永住在一起?」是的。);(「法官問:楊金波分產的事情是否有親身參與?」沒有,都是楊金波說要分,後來就又說都談好了。);(「法官問:是否有聽說過楊金波要把財產分給女兒?」應該是有,因為有5個子女,聽他說要分成7份,然後太太要分2份。);(「法官問:為何楊金波把其中一塊地拿出來分給5個子女,其他的都沒有分?」我不知道他有幾塊地,只有聽他說要把台9線那塊地拿出來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楊金波土地要分7份,太太分2份,5個子女分,他大概提過幾次?」提過好幾次,他是有跟我說我分7份可以嗎,我就跟他說幾個孩子叫回來談談,後來他就跟我說他們都談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聽他說這塊地他要給被告楊素霞?」他是沒有說要給送給誰,後來只有說分好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楊金波有跟銀行借錢,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要分給小孩的這塊地,他有拿去跟銀行借錢是否清楚?」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楊金波跟你講要分給小孩這件事,除了你與楊金波還有誰在場?」沒有,他有沒有跟其他人講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的小孩楊朝永是否有很多債務?」我不知道,因為債務的事情人家不會講給我聽。);(「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說後來他說他分好了,是否知道為何會登記楊素霞?」我不知道,他就跟我說分好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不是一直在討論這個問題,那為何沒有討論到登記的事情?」他只有告訴我分的事情。)(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反面)。
⑵、從證人沈長河於該次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伊並無親身參與訴
外人楊金波家族分產事宜,僅是聽聞自訴外人楊金波提及有塊位於省道台9線之土地,有分產之打算,及預計分產之比例。足見,證人沈長河既無實際參與訴外人楊金波家族分產事宜,實無從得知分產經過,更無法瞭解分產情形,訴外人楊金波最終究如何處分名下財產,是否確有按原先提及之構想分配,當中是否有其他因素摻雜加入,導致訴外人楊金波改變心意或初衷,證人沈長河當然無從知曉。況證人沈長河已證稱,伊僅只知訴外人提及要分配之該筆土地位於省道台9線上,而訴外人楊金波即住於台9○○○鄉○○路附近(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準此,訴外人楊金波縱有向證人沈長河提及擬分配家產,惟其所稱之分配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或是他筆土地,亦難認無疑。因此,證人沈長河之不明確,無足以闡明待證事實之模糊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楊金波部分:
⑴、上訴人固另主張:倘訴外人楊金波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
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本無需支付任何價金,然觀乎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楊金波,嗣訴外人楊金波另外籌資71萬餘元,於98年5月14日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債務141萬餘元,並於98年6月9日塗銷合作銀行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方於98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不可能為「贈與關係」云云。
⑵、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波之財產,訴外人楊金波於死亡前,本得自由處分,包括贈與予被上訴人,而贈與之形式本不以受贈人取得財產全部均為無代價為必要,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亦以贈與論。因此,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5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楊金波(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嗣並於98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顯然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土地價額與70萬元之差額部分,訴外人楊金波不能贈與予被上訴人,進而更不得以此即擬制或率臆測訴外人楊金波無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⑶、至於訴外人楊金波另籌資清償71餘萬元,使被上訴人取得無
負擔之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楊金波個人之財務管理安排,或係源於訴外人楊金波對於被上訴人之特別偏愛,尚不能因訴外人楊金波另籌資清償71餘萬元,使被上訴人取得無負擔之系爭土地,即可推認訴外人楊金波無贈與之意思。
3、關於系爭土地價額值市價6、7百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固另主張:核算系爭土地全部之價值,僅公告現值即
高達7,369,912元,為70萬元之10倍有餘,證人楊銀蒼更到庭證述伊於97年8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為每坪8千至1萬元間,以此計算楊金波所有1/2應有部分,97年間之市價至少高達5、6百萬元(4140.4平方公尺除以2,乘以0.3025換算為坪數,再乘以8,000~10,000元)。準此,應可推論訴外人楊金波殊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代償70萬元,便將系爭約6、7百萬元而極具價值之系爭土地無端贈與被上訴人之理云云。
⑵、然查,贈與本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本件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固非全然無代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尚不能因此即遽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金波間非屬贈與關係,更不得以被上訴人所付代價與系爭土地價額顯不相當,即率而否定訴外人楊金波之贈與意思。
4、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整地改良部分:
⑴、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楊金波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後,仍以所有人自居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繼續向承租人收取地租而不間斷,可見訴外人楊金波雖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否則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使用收益應歸受贈人,豈有仍由贈與人繼續使用收益之理云云?
⑵、惟查,縱認訴外人楊金波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
後,仍以出租人名義出租系爭土地。惟此情與訴外人楊金波究有無贈與意思,實無何必然關聯性。蓋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被上訴人則係住居於新北市○○區○○里○○○00號12樓,基於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便利性及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楊金波之生前孝養心,由訴外人楊金波任出租人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尚難認有何悖乎常情之處,亦不具有反常識性,當然不得以此即反推訴外人楊金波無贈與之意思。
⑶、上訴人復主張,如系爭土地確有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則上
訴人楊朝永何須支付40萬元,對系爭土地進行土地改良云云。查上訴人固提出4紙照片以證明有對系爭土地進行土地改良(本院卷第143頁、144頁),然徒憑該4紙照片顯無法證明,土地改良之出資係由上訴人楊朝永所支出,亦無法證明支出之金額高達40萬元,尤有甚者,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楊朝永係於何時支出土地改良費用。此外,縱認上訴人楊朝永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亦顯無法據此即推認訴外人楊金波無贈與之意思。
5、關於「讓與擔保」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追加主張,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間實則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云云。
⑵、查被上訴人設於北投石牌郵局之帳戶於94年9月29日有提領
現金80萬元(本院卷第112頁),同日訴外人楊金波所有坐○○○鄉○○鄉○○段○○○○號土地,隨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訴外人王美華對該筆土地之抵押權(本院卷第97頁),同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即以「預告登記」為原因收件,並於94年9月30日為預告登記,就訴外人楊金波所有坐○○○鄉○○鄉○○段○○○○號土地登記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楊素霞前,不得移轉設定登記予他人(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訴外人楊金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苟僅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70萬元債務,則訴外人楊金波何不依照94年9月該模式,辦理「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可,為何要刻意反於94年9月之辦理模式,逕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⑶、又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因此,讓與擔保之重要元素之一即是: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89頁、90頁正面),其中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僅載明:「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265萬3,996元整」(原審卷第90頁正面),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債務人(即訴外人楊金波)應於何時、如何清償、利息之計算方式,更無提及訴外人楊金波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可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云云,尚無足取。
⑷、此外,上訴人楊朝永於98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間就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訂有一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點並明定,於一定條件下,上訴人楊朝永得買○○○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原審卷第51頁)。又依證人沈長河所證述,訴外人楊金波於生前係與上訴人楊朝永住在一起(原審卷第129頁正面)。因此,訴外人楊金波之真意如非將系爭土地終局贈與予被上訴人,而係以「讓與擔保」之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訴外人楊金波何不就近延請上訴人楊朝永仿照上述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模式,明訂於一定條件之下,訴外人楊金波得取回系爭土地?準此,更可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云云,當難信為真實。
七、本件上訴人為證明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其所提出之直接及情況證據,其證明程度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反之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則通常可推認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76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廖桃(權利範圍7分之1)、上訴人楊學記(權利範圍14分之1)、上訴人楊素惠(權利範圍14分之1)、上訴人楊朝永(權利範圍14分之1);(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予訴外人楊金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先位聲明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聲明(即備位聲明)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