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楊廖桃
楊學記 楊朝永 楊素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許嚴中 律師被告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楊金波 所有(
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楊金波為原告楊廖桃之配偶、原告楊學記、楊朝永、楊素惠及被告之父)。訴外人楊金波於民國98年4月間慮及自己身體狀況不佳,欲先分配系爭土地權利,遂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即原告楊廖桃及全體子女即原告楊學記、楊朝永、楊素惠、訴外人 楊素貞 (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等6人。其中原告楊廖桃多分一份,共分為七分,原告楊廖桃占7分之2,其餘子女均為7分之1,業經全體家人允受。
㈡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合作金庫)之抵押債務新臺幣(下同)141萬餘元,而原告楊廖桃無謀生能力、原告楊學記眼盲(重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楊朝永當時亦在外積欠債務,僅被告較有資力,被告遂允諾先行清償部分抵押債務以保有系爭土地,故在全體家人之協議下,約定由被告出資70萬元,其餘金額則為訴外人楊金波及原告楊朝永(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四處籌錢,以清償該抵押債務,原告等則同意暫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擔保,然實際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楊素惠、訴外人楊素貞及被告六人共有,原告楊廖桃占7分之2,其餘子女均為7分之1。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於98年5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楊金波,訴外人楊金波於98年5月14日清償該筆抵押債務141萬餘元,並於98年6月9日塗銷上開合作金庫之抵押權,再於98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㈢詎訴外人楊金波去世後,被告竟矢口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
存在,誆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不願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訴外人楊金波諸子女中僅被告最有資力,生活無虞,衡情訴外人楊金波顯無可能棄老妻及其餘生活困頓之子女於不顧,反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生活優渥、不虞匱乏之被告,此顯然違反人倫常情。況被告雖曾代償系爭土地上合作金庫之抵押債權70萬元,惟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7,369,912元,市價更遠甚於公告現值,訴外人楊金波及原告等人殊無可能僅因被告代償70萬元,便將極具價值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金波所贈與云云,有悖常情,實不足採。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僅擁有2分之1之權利,故原告楊廖桃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為7分之1(7分之2除以2),原告楊學記、楊朝永、楊素惠則均為14分之1(7分之1除以2)。原告僅以起訴狀就各自之權利範圍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系爭土地為楊金波於84年10月17日買賣取得,證人 楊銀蒼 雖於
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我父母親把雲林那邊的土地賣掉以後到花蓮來先後買了三筆包括本件的土地,……第二筆就是本件的土地,……」、「第一筆是民國49年,第二筆差不多55、56年,第三筆差不多是57、58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訴外人楊金波名下權利範圍2分之1之系爭土地,至證人楊銀蒼所有之另2分之1持分,則非本案範圍。又證人楊銀蒼證述其於97年8月15日出售其持分時,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為每坪8千至1萬元間,以此計算訴外人楊金波所有2分之1持分,97年間之市價至少高達5、6百萬元,訴外人楊金波殊無可能僅因被告代償70萬元,便將極具價值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金波所贈與云云,有悖常情,並不足採。
㈤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為原告楊朝永與被告所簽
立,因原告楊朝永向被告借款,故約定將原告楊朝永名下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關於原告楊朝永與被告間就該份協議書之糾紛,現於本院另案繫屬中,與本案並無關係。況該份協議書並非訴外人楊金波與被告所簽立,被告執此抗辯並無理由。由此份協議書更可證明,被告實係一再以各種方式,將父、兄之不動產陸續納入自己名下,之後即拒絕返還,可見被告之行徑誠為可議。
㈥被告另辯稱光學段433地號土地,被告因無自耕農身份以訴外
人楊金波名義登記,後來設定抵押借高利貸,由被告代償云云,原告否認之。況此與系爭土地並無關係,且以被告所主張之清償時間為94年,亦與系爭土地移轉時間(98年)相隔甚久,實難謂與本案有何關連。反觀被告於98年5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楊金波,訴外人楊金波於98年5月14日清償該筆抵押債務141萬餘元,並於98年6月9日塗銷上開合作金庫之抵押權,再於98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間甚為密接,足證當時確因被告代償系爭土地貸款中的70萬元,故訴外人楊金波方暫移轉登記予被告,與被告所辯稱之光學段土地並無關係。被告一再以與本案無關之事宜,企圖模糊訴訟焦點,顯有混淆視聽之嫌,實非可採。
㈦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0萬元之同時,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廖桃(權利範圍7分之1)、原告楊學記(權利範圍14分之1)、原告楊素惠(權利範圍14分之1)、原告楊朝永(權利範圍14分之1)。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當初贈與人即訴外人楊金波尚在世時
,被告與訴外人楊金波均立有贈與契約,且訴外人楊金波還親自簽名,如有借名登記乙事,當時定會另行約定。原告楊朝永及訴外人楊金波當初要被告代為清償合作金庫債務及相關債務時,訴外人楊金波即答應將系爭土地1/2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此依「不動產買賣協議契約書」第8條即約定:「雙方之父楊金波所有新城鄉604地號,權利範圍1/2,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原合庫貸款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雙方之父於產權移轉文件蓋妥印鑑章後,本書始生效力,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萬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當時訴外人楊金波為向合作金庫貸款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與原告楊朝永均同為債務人,是訴外人楊金波亦積極想要解決,原告明知訴外人楊金波已同意贈與被告,並約定原貸款由甲方負責清償,如今竟謊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且認為只要返還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即可移轉登記回土地持分,顯悖違雙方契約約定,並不足採。訴外人楊金波當初由被告代償之款項亦非只有系爭土地,被告當時因無自耕農身分,由將光學段433地號土地以訴外人楊金波名義登記,當時訴外人楊金波因缺錢,以光學段432地號及被告之光學段433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借高利貸,此筆款項亦為被告幫訴外人楊金波清償,是訴外人楊金波後來才會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且果如原告所言係借名登記,訴外人楊金波過世後原告當會主張,斷無可能拖延至今,衡諸常情,殊無可能。
㈡本案起因係被告向原告楊朝永以上述「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購買土地開始,當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康樂段 土地及建物市價不及2,000萬元,然原告楊朝永因向民間借高利貸375萬元,且還有卡債(年利率為20%,還有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原合作金庫貸款約1,365萬元,當時原告楊朝永因恐遭法拍且還會積欠高額債務,所以才請被告幫忙,被告當時也請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協助,然其等均以沒錢拒絕。被告當時基於兄妹情誼,加上訴外人楊金波之要求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意,遂出資2,000萬元協助,也放棄當時在台北置產之大好機會,孰料其後全台房地產上漲,花蓮也有漲勢,原告楊朝永又不斷要求要買回系爭土地,導致另案發生,然因雙方調解協議不成,原告楊朝永竟悖離契約明確約定,竟改口稱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此與另案物證嚴重矛盾之情況,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義務,且當初就是原告楊朝永之承諾,雙方才有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被告於履約後,原告竟又改口稱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是否涉及詐欺或訴訟詐欺,亦請本院審酌。
㈢證人楊銀蒼為訴外人楊金波之弟,其原為系爭土地持分1/2之
共有人,其對訴外人楊金波就系爭土地另持分1/2同意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情形均知之甚詳,原告認為證人不明瞭,實為片面單方認知且毫無依據,反觀原告所欲傳訊之證人 沈長河 ,其與本案土地毫無關係,且所欲證實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已與原告所親自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之明確物證第8條所載內容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楊金波移轉
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則係出資70萬元交付訴外人楊金波,由楊金波將系爭土地之貸款餘額1,411,916元予以清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訴外人楊金波新秀地區農會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上揭登記為贈與,實係借名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楊朝永與被告前曾於98年4月23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2,000萬元代價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60、364、53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康樂段房地),原告楊朝永並將上述康樂段房地之所有權讓與予被告,價金並用於清償原告楊朝永債務包括原合作金庫貸款約1,365萬元、卡債約30萬元、民間借貸約375萬。雙方並約定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由原告楊朝永向被告承租經營民宿營業,租期3年,租金每月6萬元,並同意爾後原告楊朝永欲買回上開房地,應以2,100萬元買回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協議書第8條即約定:「雙方之父楊金波所○○○鄉○○段○○○○號,權利範圍1/2,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按即被告),原合庫貸款本息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即原告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雙方之父於產權移轉文件蓋妥印鑑章後,本書始生效力,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萬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由上揭約定可知,被告係因雙方之父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由原告楊朝永將上開康樂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始同意以2,000萬元(兩造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不爭執原告楊朝永實際僅取得1,910萬元),交由原告楊朝永清償上開債務。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訴外人楊金波係慮及自己身體狀況不佳
,欲先分配系爭土地權利,遂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即原告楊廖桃及全體子女,除原告楊廖桃取得二份,其餘子女各分一一份,惟因系爭土地仍有抵押債務141萬餘元,而原告楊廖桃無謀生能力、原告楊學記眼盲(重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楊朝永當時亦在外積欠債務,僅被告較有資力,被告遂允諾先行清償部分抵押債務以保有系爭土地,故在全體家人之協議下,約定由被告出資70萬元,其餘金額則為訴外人楊金波及原告楊朝永(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籌錢清償,故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舉證人沈長河為證。然查,證人沈長河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到花蓮來,因為務農才認識楊金波,二人的地很近。楊金波常說有一塊地在台九線海巡署附近,地段伊不清楚,因為年紀很大了,他要分給子女5人,但楊金波有多少不動產伊並不知道,只有在九十七年時,一直跟伊講要分一分給5個兒女,而且要給太太2份,提了很多次,但伊並未親身參與分產,只有後來聽楊金波說都談好了,也不知楊金波有跟銀行借錢,亦不知原告楊朝永有債務,債務的事情人家也不會講給伊聽。當時楊金波的女兒都嫁出去了,到別的地方了,兒子楊朝永與楊金波一起務農。楊學記眼睛看不到,所以都在家裡,楊金波生前是和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住在一起等語。然從證人沈長河之證述可知,當時楊家僅楊金波、原告楊朝永具工作能力,楊金波的女兒則均已結婚嫁出。而家族分產,若再涉有債務之問題,本係極為隱私之事項,楊金波是否會對沈長河詳敘始末,已非無疑,況證人沈長河並未實際參與分產經過,其縱確曾聽聞楊金波有意分產,容或僅係楊金波主觀之希望,與實際情形未必相符,較諸上開系爭協議書明確之內容,實難以僅憑純屬外人之證人沈長河之證詞,即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何況,當時若確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協議書何以未將借名登記之約定,如康樂段房地係讓與擔保之情形般明確載明,亦與常情有違。
㈢又證人即楊金波之弟楊銀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伊
父母親把雲林那邊的土地賣掉以後到花蓮來先後買了三筆包括本件的土地,第一筆就是現在原告楊朝永在住的康樂路22號所坐落的土地,當時就是登記在楊金波的名下,地號伊忘記了,第二筆就是本件的土地,因為當時伊還未成年,哥哥楊金波已經成年,所以就把土地登記在哥哥楊金波的名下,本件的土地在96年7月間楊金波就把土地的二分之一移轉給我,並沒有付錢,因為這筆土地本來就是我們兩兄弟的。第三筆的地號我忘記了,買下來以後登記伊名下,但是是我父母親說是要留給 長孫 的,但是都沒有移轉到長孫的名下,後來是因為楊金波有跟新秀農會借錢,就被農會拍賣了。伊並沒有參與系爭協議書形成的過程,但當時楊金波有告訴伊說被告要回來花蓮處理原告楊朝永的債務。至於為什麼楊金波要把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給被告,這件事伊知道,因為當時伊在準備把我的2分之1賣的時候,有去找過楊金波,說我們兄弟把這筆土地一起賣掉,但楊金波說不行,因為他有跟被告拿一筆錢,所以要把這土地登記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而系爭土地原為花蓮縣縣有土地,由訴外人楊金波於84年10月17日向花蓮縣買受並登記;上揭○○段000地號土地,原亦為花蓮縣縣有土地,由楊金波於84年10月12日向花蓮縣買受並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足參(參本院卷第117頁、第139頁)。原告楊朝永亦自承楊金波來花蓮以後,曾有多筆土地,後來是與證人楊銀蒼分家分掉,而土地當時是合作農場,只有承租的權利,並經購買讓渡權利而來,是後來才放領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足見上揭土地雖係於84年間由楊金波登記取得所有權,惟應係楊家經購買讓渡他人承租權利後取得放領或承買之權利,嗣始由楊金波取得所有權並登記,此亦與一般放領或承買公有土地之常情無違。是以,證人楊銀蒼雖證稱係父母來花蓮後所買而留下,顯係一般人用語上並未精細法律關係之陳述,原告僅執此即謂依登記資料可知係楊金波買受取得,而認證人楊銀蒼所述未實,並不足採。是本院經核客觀之系爭協議書,證人楊銀蒼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又為楊金波之弟,認證人楊銀蒼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可信而足採。
㈣至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有700餘萬元(按應係依
系爭土地全部計算),依證人楊銀蒼所證售出其中2分之1之市價計算楊金波所有部分亦應有5、6百萬元,豈有可能僅以被告出資代償70萬元,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被告亦將康樂段房地與原告楊朝永發生糾紛,現亦訴訟中(此部分本院已以102年度重訴第24號判決被告應在原告楊朝永給付2,100萬元同時,將揭號康樂段房地返還),足見被告係一再以各種方式,將父兄不動產陸續納入自己名下等語。惟系爭土地依楊金波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公告現值應有368餘萬,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然依上揭系爭協議書、銀行借據(參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可知,當時為楊家具經濟能力之楊金波、楊朝永均因借貸或連帶保證,而積欠達2千餘萬元之巨額債務,並協議由被告出資協助清償,故在為求解決債務並保有家族根基之上揭康樂段房地之情形下,將康樂段房地移轉登記作為讓與擔保之用,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非不可想見,且顯然當時楊金波與原告楊朝永係就全部債務解決與被告為約定,自不能僅單獨抽離系爭土地價值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僅出資70萬元,即推論楊金波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更因此認業已出嫁之被告係有意將父兄財產納入己名而有可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係當時為解決楊金波、原告楊朝永之債務,始由楊金波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將康樂段房地以讓與擔保方式,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實際上係借名登記,當時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全體繼承人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原告給付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依贈與比例分別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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