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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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號
105年度訴字第159號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芬指定辯護人許芳瑞律師被告李明坤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被告 洪義 雄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告 姜慧敏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告 李宗庭 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黃俊銘 指定辯護人莊進祥律師被告 馬毓麒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0405、20566、24161、25228、25527、26
4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叁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之。
義雄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姜慧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庭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
黃俊銘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
馬毓麒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
一、許淑芬明知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及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既遂;另竟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二編號3、7「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
㈡、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4時許,在當時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於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4、7、8、10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明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既遂;另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5「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嗣為警於104年8月26日14時5分許持搜索票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 洪義雄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三編號1至4「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既遂。
四、姜慧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李宗庭、黃俊銘、馬毓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姜慧敏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分別與李宗庭、黃俊銘、馬毓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四「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既遂。
五、姜慧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4年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在高雄市○○區○○路「華山道具槍」店,購入玩具手槍乙枝,將前揭玩具手槍之槍管車通,並使用附表九編號3至13所示工具,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而未經許可無故製造、持有。嗣為警於104年8月26日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於前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九編號2至13所示之物。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左右,因借款3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扣」之成年男子,為擔保債權,乃在高雄市○○區○○路及十全路口之「永利遊藝場」內,自「大扣」收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乙枝,而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於104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為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復以同意搜索方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姜慧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陳仕 棋、李明坤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係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嗣於審判中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經合法之調查。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證人 陳仕棋 、李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故上開證據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其先遭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姜慧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仕棋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仕棋於警詢證稱:原先伊欲向「紹文」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相約至 四海 一家餐廳交易,嗣因「紹文」(即姜慧敏)只攜帶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於104年6月17日8時30分許在四海一家向「紹文」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8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日伊打電話麻煩姜慧敏透過朋友之經紀公司尋找傳播小姐,嗣伊毒癮發作欲向姜慧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身上未帶錢,姜慧敏請伊免費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8頁),乃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雖證人陳仕棋於本院審理證稱:警詢時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伊對當天講的話忘記了,當時只是希望筆錄簡單製作,且有向員警陳述姜慧敏請吃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 (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本院參以證人陳仕棋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尚能鉅細靡遺詳述其過程,又員警詢問證人陳仕棋精神狀況為何、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及有無遭刑求逼供,證人陳仕棋回覆當下精神狀況正常,乃出於伊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亦未遭受不正取供等語(偵三卷第21頁),並由證人陳仕棋於筆錄製作完畢、列印後親自簽名捺印,足認其業已檢視、核對筆錄內容正確,方為此舉,故警詢所載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主動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其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姜慧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宗庭、姜慧敏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明坤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於警詢無證據能力,及被告姜慧敏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明坤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於警詢無證據能力,審酌證人李明坤、李宗庭就附表四編號5之事實,警詢證述與本院審理證述大致相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調詢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李明坤、李宗庭於警詢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姜慧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明坤、黃俊銘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於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李明坤於警詢證稱:「抽筋」(即黃俊銘)負責幫「紹文」交付3錢安非他命給伊,處理後再回錢給「紹文」,1錢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此次伊向姜慧敏拿安非他命之數量已忘記了,「抽筋」有無交付安非他命亦已遺忘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3頁);證人黃俊銘於警詢證稱:姜慧敏請伊送第二級毒品一包予李明坤(偵一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嗣於審理證述則否認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雖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否認警詢曾為前揭陳述, 嗣復 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前後不一,其否認警詢所載已有可疑,況且其於該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列印後親自簽名捺印,足認其業已檢視、核對筆錄內容正確。本院參以該等證人警詢時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均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憑此堪認該警詢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被告許淑芬部分前揭事實一㈠,業據被告許淑芬於先後於警偵、審理坦承不諱(偵四卷第85至86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復有證人陳仕棋、 林慧 君、 熊凱 賢、李明坤、馬毓麒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6至18、121至122頁、偵一卷第
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偵四卷第5至6、79、85頁、警二卷第108至110頁、偵一卷第135至136頁、偵二卷第114頁及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24頁、偵一卷第
161頁、警二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87頁)、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62至163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事實一㈡,業據被告許淑芬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0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及附表五編號1、2至4、7、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被告李明坤部分前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李明坤於先後於警偵、審理坦承不諱(偵四卷第81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0頁),復有證人 李書彰林慧君林世強 、盧 信宗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2至63、第102至103、第139至140頁、偵一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111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偵四卷第5頁、第3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38、65、66頁、偵一卷第20、23、24、154頁)、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0至41頁反面、)在卷可佐,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被告洪義雄部分前揭事實三,業據被告洪義雄於先後於警偵、審理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6至30頁、偵十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40頁),復有證人 沈韋廷宛傳坤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56至159、177至179頁、偵十卷第22頁反面、3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5、38、51、53頁)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㈣、被告姜慧敏、李宗庭、黃俊銘、馬毓麒販賣毒品部分
1.事實四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姜慧敏先後於警偵、審理坦承不諱(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二第35、44、169頁反面),而附表四編號7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馬毓麒於警詢、審理坦承不諱(偵四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且分據證人 熊凱賢 、林慧君於警偵、證人李明坤於偵審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06至108頁、偵一卷第130至132反面、偵四卷第5、8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47頁)、蒐證照片(警三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佐,足認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2.事實四附表四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姜慧敏固坦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棋犯行,辯稱:伊係請陳仕棋施用云云。惟查:
⑴就陳仕棋此次與被告姜慧敏見面之際有無向被告姜慧敏購得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茲據證人陳仕棋警偵證稱:原先伊欲向「紹文」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相約至四海一家餐廳交易,嗣因「紹文」只攜帶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於104年6月17日8時30分許在四海一家向「紹文」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8至19、122頁),復審諸104年6月17日7時42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仕棋首先提及「我拿3000還你, 查某 呢」,被告姜慧敏應允「好」,陳仕棋詢問「甘有方便嗎?去哪裡找你?」,被告姜慧敏告以「你到四海一家」,陳仕棋則稱「我現在過去」,被告姜慧敏則表示「我要現金喔」,陳仕棋立即回答「現金啊,查某的,沒問題喔」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三卷第23頁),則上開通話陳仕棋明確敘及「3000」、「查某」,被告姜慧敏立即答應,並相約至四海一家見面及清楚要求「現金」,陳仕棋則再次確認「現金」、「查某」,從上開兩人對答顯見此次對話乃進行買賣交易之要約及承諾,被告姜慧敏即刻得以見面、交付以進行該次買賣交易,且從對話上下文脈絡中「3000」、「現金」應為該次交易之對價,「查某」乃該次交易之標的。又被告姜慧敏於通話中明確要求「現金」,顯見相當在意當場取得價金,而陳仕棋亦保證「現金,沒問題」,顯係備妥現金前往交易。準此,雙方見面交易時,陳仕棋豈有突然無故未準備價金,被告姜慧敏焉有毫無任何緣由改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棋之理。再衡以販賣毒品予他人事涉犯罪,陳仕棋苟未曾向被告姜慧敏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由被告姜慧敏無償轉讓,衡情當不至受惠於被告姜慧敏,卻故於警偵為上開虛偽證述誣陷被告姜慧敏之理。從而證人陳仕棋於警偵證述上記時地原先欲向被告姜慧敏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數量不足僅購得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是附表四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陳仕棋嗣到庭翻異其詞改證稱:
當日伊打電話麻煩姜慧敏透過朋友之經紀公司尋找傳播小姐,後伊毒癮發作欲向姜慧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身上未帶錢,姜慧敏請伊免費施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24至128頁)。證人陳仕棋本院審理與警偵證述相互歧異,已有可疑;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與委請被告姜慧敏透過朋友經紀公司幫忙尋找傳播小姐所需輾轉聯繫之情狀不符,是證人陳仕棋審理證述顯係事後迥護被告姜慧敏之詞,無足採信。
⑶被告姜慧敏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偵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仕棋,亦從未提及有交付之舉(警三卷第7頁、偵五卷第12頁),至本院審理方始敘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3.事實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姜慧敏固坦認委請李宗庭與李明坤碰面,被告李宗庭固坦認受姜慧敏所託交付李明坤物品等情,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姜慧敏辯稱:因伊幫忙處理李明坤與他人債務糾紛,李明坤事後欲補貼伊油錢,因而請李宗庭幫忙伊收油錢1000元,嗣李宗庭將該1000元交付予伊,並無請李宗庭幫伊交付毒品予李明坤及向李明坤收毒品對價之事云云。被告李宗庭辯稱:姜慧敏交付伊1只手提紙袋,約有2支手機之重量,伊不知交付李明坤之物係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姜慧敏於104年6月22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委請被告李
宗庭與李明坤見面,被告李宗庭受託交付李明坤物品等情,各據被告姜慧敏、李宗庭於本院審理坦認上情(本院卷一第
154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明坤於偵審證述相符(偵四卷第80頁、偵五卷第44頁反面),復有104年6月22日22時19分39秒、35分14秒、35分57秒、37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三卷第36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姜慧敏、李宗庭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玆據證人李明坤104年8月27日偵訊證稱:104年6月22日
22時35分許,伊向姜慧敏購買半錢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姜慧敏請 小龍 送過來,小龍即李宗庭,送到伊住處樓下等語(偵四卷第79至80頁)。復於104年11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監聽譯文要旨後證稱:當天先到姜慧敏住處樓下,姜慧敏請伊去外面找1輛香檳色自用小客車,在前往「 明德 國小」途中即遇到該香檳色自用小客車,姜慧敏請「天龍」送1包1000元、以夾鏈袋包裝安非他命予伊,可直接目視內容物為安非他命,並將金錢交付「天龍」轉交給「紹文」等語(偵五卷第4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與姜慧敏通話3次係欲購買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兩ㄟ查埔ㄟ」代表要買2錢,後來實際購買之量為半錢1000元,由「天龍」開車交付1包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夾鏈袋外覆衛生紙放置於手提紙袋內,實際交易地點已印象模糊無法確定,事後將錢交給姜慧敏,惟對交錢時地記憶不清等語(本院卷二第
129至132、136及反面、139頁)。雖就被告姜慧敏委請被告李宗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地點及交付價金之對象等細節證述有所歧異,然針對原先與被告姜慧敏於電話中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被告姜慧敏委請被告李宗庭實際交付半錢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復有104年6月22日22時19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姜慧敏:哈囉。
李明坤:大ㄟ。
姜慧敏:蛤?李明坤:明德國小。
姜慧敏:嘿。
李明坤:我現在要拿錢過去給你。
姜慧敏:嘿嘿。
李明坤:順便搹帶兩ㄟ查埔ㄟ。
姜慧敏:OK好。
李明坤:我現在馬上過去了喔。
姜慧敏:好好。
李明坤:明德國小。」,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三卷第36頁)。審諸李明坤向被告姜慧敏主動提及「順便搹帶兩ㄟ查埔ㄟ」,被告姜慧敏旋即回覆「OK好」等情(警三卷第36頁),核與證人李明坤所證原先欲購買2錢安非他命一節相符,且被告姜慧敏於電話中聽聞李明坤敘及「兩ㄟ查埔ㄟ」之數量後,毫無疑惑亦未為提問,當場立即應允並未回絕,足認被告姜慧敏清楚認知李明坤購買2錢之真意。李明坤雖實際購買僅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少於2錢甲基安非他命,因現存數量短缺不足或其他原因而購得比原先合意之數量少乃無悖於常情,堪信李明坤確於電話中與被告姜慧敏達成交易2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實際上僅由被告李宗庭交付半錢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②關於被告李宗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坤之地點,審諸22
時35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姜慧敏接起電話表示「喂」,被告李宗庭詢問「明德國小沒有看到他人啊?」,顯見被告李宗庭斯時位處明德國小附近。又觀諸22時35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明坤接起電話表示「喂大ㄟ」,被告姜慧敏詢問「沒看到人ㄋㄟ」,李明坤答以「我在你大樓頭前,我到啊」,被告姜慧敏告稱「人就在那,我說厚你聽,你騎摩托車出去看到一臺金黃色ㄟ、香檳色ㄟ一台轎車」,李明坤則確認「香檳色ㄟ喔」,被告姜慧敏回答「嘿」,李明坤遂稱「等ㄟ我走出來,等ㄟ大ㄟ,我有看到那台車」,被告姜慧敏復稱「嘿嘿嘿」等情以觀(警三卷第36頁),可知李明坤初始至被告姜慧敏住處, 嗣依循 被告姜慧敏指示騎乘機車沿途尋覓香檳色轎車,益徵證人李明坤於104年11月20日偵訊證述被告李宗庭見面交付乃姜慧敏住處至明德國小途中一節與事實相符,故此次交易地點為姜慧敏住處至明德國小途中某處乙節,應堪認定。
③又關於被告李宗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業據證人李
明坤於偵訊中證稱:李宗庭交付伊1小夾鏈袋,可直接看到內容物為透明結晶之安非他命等語(偵五卷第4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改稱:李宗庭交付1包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夾鏈袋外覆衛生紙放置於A4紙張一半大小之手提紙袋內,衛生紙包起來無法看到裡面夾鏈袋云云(本院卷二第136至
137頁),證人李明坤對於被告李宗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證述前後不一,審酌證人李明坤偵訊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同時尚能主動清楚描述如何與李宗庭碰面、會面交付地點及交付毒品之先後過程,反觀本院審理作證時,針對毒品外包裝亦非一開始即主動說明放置於手提紙袋內,而係經辯護人提示李宗庭交付手提紙袋之說詞,方初次提及該只手提紙袋,證人李明坤審理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應認以證人李明坤偵訊證述較為可採。準此,足認被告李宗庭交付李明坤之物乃一裝有透明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鏈袋。
④綜上,李明坤首先於電話中與被告姜慧敏達成交易2錢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姜慧敏遂委由被告李宗庭前往交付,嗣在姜慧敏住處「戀戀愛 琴海 」至明德國小途中某處,被告李宗庭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半錢且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明坤之事實無訛。
⑶至被告姜慧敏於警詢供稱:伊請「天龍」(即李宗庭)送甲
基安非他命到樓下給「瓦斯」(即李明坤),後來「天龍」沒有送(警三卷第19至20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以前詞置辯,惟至本院審理復翻異其詞改證稱:因李明坤兒子即將當兵,伊欲送李明坤兒子手錶,委請李宗庭拿手錶予李明坤云云(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不一,顯有可疑。
復審酌證人李明坤於本院審理證述與李宗庭於交付毒品之前素不相識等情(本院卷二第頁),若真如餽贈手錶,委請與李明坤素未謀面之李宗庭交付之,不合常情,是被告姜慧敏此部分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李宗庭固辯稱不知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
諸22時35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李宗庭未覓得李明坤而向姜慧敏詢問李明坤所在,22時35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明坤因未見被告姜慧敏委託之人而詢問確認,被告姜慧敏隨即指示李明坤會面之人「天龍」駕駛香檳色轎車,李明坤復提及「因為等ㄟ人家可能還要那個啊」,被告姜慧敏則回以「要按捺」,李明坤乃表示「半那個啊」,被告姜慧敏立即回覆「你直接交代那個少年家…他叫做『 阿龍 』」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三卷第36頁)。復參以證人李明坤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等ㄟ人家可能還要那個啊」意指等一下要增加數量,「半那個啊」係指安非他命,姜慧敏指示直接交代該少年「天龍」即可。另伊先前不認識李宗庭,李宗庭開車交付毒品時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130、139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李宗庭並非單純受託順便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坤,而係獲得被告姜慧敏相當信賴及充分授權,且對於被告姜慧敏與李明坤間會面緣由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所知悉,直接扮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傳遞交易訊息之角色。其次,證人李明坤於偵訊證稱:李宗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李宗庭未為詢問,亦未提及任何事情等語(偵五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宗庭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與李明坤並無交談,隨即伊便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李宗庭自承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正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被告李宗庭顯然已知悉該透明夾鏈袋之內容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方未任何詢問、交談,刻意不論及該敏感之事物。從而,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李宗庭明知其所交付李明坤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⑸另關於李明坤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之對象,證
人李明坤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場將錢交給「天龍」,天龍轉交給「紹文」等語(偵五卷第4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證稱:事後已將錢交給姜慧敏,惟交錢時地記憶不清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李宗庭於本院審理證稱:「瓦斯」(即李明坤)沒有交錢給伊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81頁),是證人李明坤審理所稱事後方交付價金予被告姜慧敏之情,洵堪採認。至被告姜慧敏辯護人辯稱:茍李明坤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金錢,不至於對交付金錢時地毫無印象云云,審諸交付金錢時地之枝節,本因時間經過而記憶隨時間經過減退,又因未預期會就本案作證之情形下,更可能事發之初即未特別留意、記憶該細節,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回復記憶,自難期證人李明坤能鉅細靡遺詳記事後交付金錢時地之細節,故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姜慧敏之認定。
4.事實四附表四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黃俊銘坦承受姜慧敏所託交付李明坤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事實不諱,被告姜慧敏固坦認委請黃俊銘與李明坤碰面等情,然被告姜慧敏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姜慧敏辯稱:因伊幫忙處理李明坤與他人債務糾紛,李明坤事後欲補貼伊油錢,因而請黃俊銘幫忙伊收油錢6000元,嗣黃俊銘將該6000元交付予伊,並無請黃俊銘幫伊交付毒品予李明坤及向李明坤收毒品對價之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俊銘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地受被告姜慧敏所託,交
付李明坤3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明坤於警偵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四卷第79頁),復有104年7月19日16時26分40秒、16時57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頁),足徵被告黃俊銘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是此等事實足堪認定。另被告姜慧敏於104年7月19日17時許前某時委請被告黃俊銘與李明坤見面等情,同據被告姜慧敏於本院審理坦認上情(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明坤於警偵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四卷第79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三卷第36頁),是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姜慧敏固以前詞置辯,惟玆據證人李明坤於警偵證稱:
104年7月19日16時26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係「紹文」要「抽筋」(即黃俊銘)交付3錢安非他命給伊,且黃俊銘送到伊住處,伊未當場給錢,之後再將錢給「紹文」,1錢安非他命2000元,共6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四卷第79頁),復104年7月19日16時26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姜慧敏告以「我現在叫3ㄟ少年ㄟ給你嘛,我說厚你聽,你等一下到尬抽筋相等那邊啦,抽筋要出門啊」等語(偵一卷第18頁),核與證人李明坤於警偵所述交易毒品數量3錢及姜慧敏囑咐黃俊銘遞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被告黃俊銘警詢證稱姜慧敏請我送甲基安非命予李明坤等語相互吻合(偵一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是證人李明坤警偵證述情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則被告姜慧敏與李明坤於電話中達成交易3錢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推由被告黃俊銘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可認定。至被告姜慧敏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通話中被告姜慧敏明確提及「我現在叫3ㄟ少年ㄟ給你嘛」,顯係主動提供者之角色,而非被動接受者之立場,核與前揭所辯李明坤欲貼補油錢,委由黃俊銘收該油錢之情形,顯然存有出入,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關於李明坤交付3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金6000元之對象,證人
李明坤警偵均證稱:伊事後將錢交給姜慧敏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四卷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
事後已將錢交給姜慧敏,惟交錢時地記憶不清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審理證稱:
李明坤沒有將錢交給伊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79頁),是證人李明坤證述事後方交付價金予被告姜慧敏之情,洵堪採認。至事後交付金錢時地本屬交易中較為細瑣事項,如未刻意紀錄或記憶,本極可能隨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是縱證人李明坤無法詳述事後交付金錢時地,尚難憑此而遽論其證述不可採信。
⑷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核心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被告黃俊銘就此次犯行,已分擔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其辯護人認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或云云,即有誤會。
㈤、被告姜慧敏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前揭事實五㈠,業據被告姜慧敏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第15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85325號鑑定書、內政部
104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273號函(警三卷第51至52頁、偵五卷第35頁),及附表九編號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事實五㈡,業據被告姜慧敏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9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85322號鑑定書、內政部104年11月
3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238號函附卷可稽(偵六卷第64至65、75頁),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㈥、另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自足證上開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淑芬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2、5、6)、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4)及同法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3、7)。被告李明坤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5)。被告洪義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三)。核被告姜慧敏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2)、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3至7)、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五㈠)、同法第13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五㈡)。被告李宗庭、黃俊銘、馬毓麒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四編號5、6、7)。
。上開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姜慧敏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加以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姜慧敏各與被告李宗庭、黃俊銘、馬毓麒分別就附表四編號5、6、7所示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被告李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洪義雄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罪)、5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黃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100年度簡字第5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供出上游減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義雄於本案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一節,有104年12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暨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9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3045600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104年
6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至14頁),是被告洪義雄所犯本案之4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審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淑芬就附表一編號1至
2、4至6、被告李明坤就附表二編號1至2、4、6、被告洪義雄就附表三、被告姜慧敏就附表四編號1、3、被告黃俊銘就附表四編號6、被告馬毓麒就附表四編號7分別於偵審程序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此有渠等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姜慧敏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其於警詢坦承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慧君(警三卷第14頁),雖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盡相同,然僅係販賣對價不同,被告姜慧敏對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仍坦承,而屬偵查中自白,自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2.被告李明坤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察官雖未於偵訊予被告李明坤就此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李明坤於104年8月27日警詢時即已否認犯行(偵一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客觀上實已給予被告李明坤陳述之機會,是被告李明坤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應認被告李明坤仍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同此見解)。
3.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許淑芬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明坤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於偵審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然此舉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之餘地。
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許淑芬(附表一編號2、5至6)、姜慧敏(附表四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輕微;被告李宗庭(附表四編號5)、黃俊銘(附表四編號6)、馬毓麒(附表四編號7)受被告姜慧敏囑託而交付毒品之次要角色,且各僅為1次,復無證據足認就本案犯行有具體所得,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故其等惡性均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被告許淑芬附表一編號2、5至6、被告黃俊銘附表四編號6、被告馬毓麒附表四編號7之犯行,倘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3年6月),而被告姜慧敏量處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被告許淑芬、姜慧敏、李宗庭、黃俊銘、馬毓麒前述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許淑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被告洪義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法定最重本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等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許淑芬附表一編號2、5至6有2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被告李明坤就附表二編號1至2、4、
6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事由(偵審自白),被告洪義雄就附表三編號1至4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2項減刑事由(供出上游及偵審自白),被告黃俊銘就附表四編號5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2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
59條),被告馬毓麒就附表四編號7犯行有2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遂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或逕遞減之。
㈧、本院分別審酌被告7人俱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為販賣或轉讓行為助長毒品氾濫;被告許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姜慧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炮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均應非難。復念被告許淑芬、李明坤、洪義雄、黃俊銘、馬毓麒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姜慧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宗庭全然否認犯行,及衡酌販賣、轉讓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且被告許淑芬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被告姜慧敏改造槍枝之數量、火力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淑芬、李明坤、洪義雄、姜慧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又被告馬毓麒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馬毓麒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馬毓麒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另被告馬毓麒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勵自新。
二、沒收部分
㈠、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1.查上開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
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原第19條第1項則擴大沒收範圍,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且「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自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4.是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至4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予沒收銷燬: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14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確係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各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211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偵五卷第27、30頁),堪可認定。又據被告許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4包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用來販賣及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堪認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4包、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係供被告許淑芬販賣及施用所用之毒品。
3.查本件被告許淑芬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係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罪,依前揭說明,被告許淑芬持有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14包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4包,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供被告許淑芬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供被告李明坤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41頁及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依該條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淑芬附表一編號6、被告李明坤附表二全部編號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各1支分別係被告許淑芬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係被告洪義雄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各1支係被告姜慧敏犯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係被告李宗庭犯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係被告黃俊銘犯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於各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被告姜慧敏、李宗庭、黃俊銘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淑芬所有,準備分裝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淑芬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許淑芬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違禁物,有上開鑑定書及函覆附卷可佐,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姜慧敏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九編號3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姜慧敏所有,且供其事實五㈠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姜慧敏事實五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許淑芬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犯行、被告李明坤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犯行、被告洪義雄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姜慧敏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均為各該被告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各次販毒所得金額業已確定,自毋庸追徵期價額,故追徵之。
2.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附表四編號5、
6、7所示犯行既均由證人李明坤於本院審理證述均係由被告姜慧敏事後收取各次交易價金(本院卷二第13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宗庭、黃俊銘、馬毓麒就各犯行有何具體所得,渠等自無庸負擔連帶沒收之責。
㈦、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9、11、附表六編號1、3至
6、附表七、八、九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核與各該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聯,爰皆不宣告沒收(各扣押物不沒收之理由,詳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犯罪手法│主文│備註│├──┼─────────────┼─────────────────┼─────┤│1│104年6月3日23時27分5秒│許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起訴書附│││許,林慧君先以0000000000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表一編號11│││動電話門號與許淑芬所持用09│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行││││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日即6月4日0時35分許,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高雄市○○區○○路「高雄火│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站」對面麥當勞速食店內,│││││許淑芬交付新臺幣(下同)價│││││值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慧君而既遂,│││││林慧君則交付價金1500元。││││││││├──┼─────────────┼─────────────────┼─────┤│2│104年6月7日16時26分24秒│許淑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附│││許,李明坤先以0000000000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表一編號18│││動電話門號與許淑芬所持用09│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行││││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日17許,在高雄市「立德國中│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前,許淑芬交付價值25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重量0.6公克)│││││予李明坤而既遂,李明坤則交│││││付價金2300元。│││├──┼─────────────┼─────────────────┼─────┤│3│104年7月2日19時38分5秒│許淑芬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未│即起訴書附│││許,陳仕棋先以0000000000行│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表一編號3│││動電話門號與許淑芬所持用09│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成無償轉讓毒品合意後,陳仕│││││棋即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戀│││││戀 愛琴海 」樓下(下簡稱「戀│││││戀愛琴海」),許淑芬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陳仕棋施用。│││├──┼─────────────┼─────────────────┼─────┤│4│104年7月3日18時55分許,│許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追加起訴│││熊凱賢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書附表編號│││話門號與許淑芬所持用090917│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2│││217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9│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時40分許,在「戀戀愛琴海」│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7樓,許淑芬交付價值2000元│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克)予熊凱賢而既遂,熊凱│││││賢則交付價金2000元。│││├──┼─────────────┼─────────────────┼─────┤│5│104年7月7日17時57分49秒│許淑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附│││許, 許晉銘 先以0000000000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表一編號14│││動電話門號與許淑芬所持用09│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行動電││││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區○○路○○○號「四海一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餐廳前,許淑芬交付價值5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許晉銘而既遂,許晉銘則交付│││││價金500元。│││├──┼─────────────┼─────────────────┼─────┤│6│104年8月22日16時50分22秒│許淑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附│││許,林慧君先以0000000000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表一編號12│││動電話門號與許淑芬所持用09│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區觀音山風景區「牌榜」旁,│││││許淑芬交付價值15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慧君而│││││既遂,林慧君則交付價金1500│││││元。│││├──┼─────────────┼─────────────────┼─────┤│7│104年8月25日21時許,在高│許淑芬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附│││雄市○○區○○路○○○巷○弄││表一編號23│││34號2樓許淑芬居所,許淑芬│││││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馬毓麒施│││││用。│││└──┴─────────────┴─────────────────┴─────┘附表二┌──┬─────────────┬─────────────────┬─────┐│編號│犯罪手法│主文│備註│├──┼─────────────┼─────────────────┼─────┤│1│104年7月13日10時25分44秒│李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許,李書彰先以0000000000行│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表一編號5│││動電話門號與李明坤所持用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0000○○○區○○○路○○○號「皇家之星│││││」大樓前,李明坤交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書彰而既遂,李書│││││彰則交付價金500元。│││├──┼─────────────┼─────────────────┼─────┤│2│104年7月26日15時27分38秒│李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許,李明坤以0000000000行動│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表一編號9│││電話門號與林慧君所持用098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301813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386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前,李明坤交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慧君而既遂,│││││林慧君則交付價金500元。│││├──┼─────────────┼─────────────────┼─────┤│3│104年8月1日1時38分2秒│李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許,林世強先以0000000000行│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表一編號1│││動電話門號與李明坤所持用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及民族路口,李明坤│││││交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世強而│││││既遂,林世強則交付價金500│││││元。│││├──┼─────────────┼─────────────────┼─────┤│4│104年8月3日16時51分57秒│李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許,李書彰先以0000000000行│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表一編號6│││動電話門號與李明坤所持用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及重信路口7-11便利│││││超商前,李明坤交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書彰而既遂,李書彰│││││則交付價金500元。│││├──┼─────────────┼─────────────────┼─────┤│5│104年8月7日14時5分1秒│李明坤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即起訴書附│││許,林世強先以0000000000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表一編號2│││動電話門號與李明坤所持用09│。││││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轉讓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及重信路口7-11便利│││││超商內,李明坤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世強施用。│││├──┼─────────────┼─────────────────┼─────┤│6│104年8月3日12時39分11秒│李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許,林慧君先以0000000000行│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表一編號10│││動電話門號與李明坤所持用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路「老祖廟」旁小路內│││││,李明坤交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慧君而既遂,林慧君則交付│││││價金500元。│││├──┼─────────────┼─────────────────┼─────┤│7│104年8月7日18時4分32秒│李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許, 盧信宗 先以0000000000行│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表一編號13│││動電話門號與李明坤所持用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及重信路口某加油站前,│││││李明坤交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盧│││││信宗而既遂,盧信宗則交付價│││││金500元。│││└──┴─────────────┴─────────────────┴─────┘
附表三┌──┬─────────────┬─────────────────┬─────┐│編號│犯罪手法│主文│備註│├──┼─────────────┼─────────────────┼─────┤│1│104年2月22日19時15分許,│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沈韋廷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表一編號21│││話門號與洪義雄所持用098662│臺幣伍佰元沒收, 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3463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9│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孝一路及球庭路口,洪義雄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予沈韋廷│││││而既遂,沈韋廷則交付價金│││││500元。│││├──┼─────────────┼─────────────────┼─────┤│2│104年3月4日23時11分41秒│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許,沈韋廷先以0000000000行│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表一編號22│││動電話門號與洪義雄所持用09│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路及球庭路口,洪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雄交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0.4公│││││克)予沈韋廷而既遂,沈韋廷│││││嗣於同月9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交付價│││││金500元。│││├──┼─────────────┼─────────────────┼─────┤│3│104年3月18日22時6分52秒│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許,宛傳坤先以0000000000行│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表一編號19│││動電話門號與洪義雄所持用09│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區○○路「摩天高雄」大廈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義雄承租套房內,洪義雄交付│││││價值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予宛傳坤而│││││既遂,宛傳坤則交付價金1500│││││元。│││├──┼─────────────┼─────────────────┼─────┤│4│104年3月28日2時15分02秒│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許,宛傳坤先以0000000000行│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表一編號20│││動電話門號與洪義雄所持用09│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區○○○路○○號「瑞谷飯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洪義雄交付價值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宛傳坤而既遂,宛傳坤則交│││││付價金1500元。│││└──┴─────────────┴─────────────────┴─────┘
附表四┌──┬─────────────┬─────────────────┬─────┐│編號│犯罪手法│主文│備註│├──┼─────────────┼─────────────────┼─────┤│1│104年4月4日20時30分許,│姜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追加起訴│││在高雄市○○區○○路上美廉│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書附表編號│││社商店前,姜慧敏交付2400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予熊凱賢而既遂,熊凱賢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翌日再交│││││付1400元。│││├──┼─────────────┼─────────────────┼─────┤│2│104年6月5日20時58分29秒│姜慧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即起訴書附│││許,林慧君先以0000000000行│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表一編號7│││動電話門號與姜慧敏所持用09│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行動││││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立│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德國中」側門口,姜慧敏交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5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慧君而既遂,林慧│││││君則交付價金500元。│││├──┼─────────────┼─────────────────┼─────┤│3│104年6月9日16時28分24秒│姜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起訴書附│││許,林慧君先以0000000000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表一編號8│││動電話門號與姜慧敏所持用09│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行動電││││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區○○路旁,姜慧敏交付價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慧君而既遂,林│││││慧君則交付價金1000元。│││├──┼─────────────┼─────────────────┼─────┤│4│104年6月17日7時42分36秒│姜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附│││許,陳仕棋先以0000000000行│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表一編號4│││動電話門號與姜慧敏所持用09│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行動電││││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區○○路○○○號「四海一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餐廳前,姜慧敏交付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仕棋而既遂,陳仕棋│││││則交付價金1000元。│││├──┼─────────────┼─────────────────┼─────┤│5│104年6月22日22時19分39秒│姜慧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許,李明坤先以0000000000行│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表一編號17│││動電話門號與姜慧敏所持用09│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行││││成購買毒品合意後,姜慧敏遂│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9││││委由李宗庭前往交付,於同日│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如全││││22時38分許,在姜慧敏住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戀戀愛琴海」至明德國小途中│追徵其價額。││││某處,李宗庭交付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李宗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予李明坤而既遂,嗣李明坤│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交付價金1000元予姜慧敏。│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7月19日16時26分40秒│姜慧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許,姜慧敏以0000000000行動│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表一編號15│││電話門號與李明坤所持用0963│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911381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行││││成購買毒品合意後,姜慧敏遂│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9││││由黃俊銘前往交付,於同日17│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科街37號10樓之1李明坤住處│徵其價額。││││樓下,黃俊銘交付價值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錢│黃俊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予李明坤而既遂,嗣李明坤│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交付價金6000元予姜慧敏。│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4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姜慧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姜慧敏與李明坤達成購買毒品│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表一編號16│││合意後,姜慧敏遂委由馬毓麒│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往交付,遂於同日某時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在姜慧敏住處「戀戀愛琴海」│││││樓下,馬毓麒交付價值2000元│馬毓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刑貳年。││││)予李明坤而既遂,嗣李明坤│││││交付價金2000元予姜慧敏。│││└──┴─────────────┴─────────────────┴─────┘附表五:許淑芬┌──┬───────────┬──┬────────────────┐│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毒品(毛重約25.7│14包│鑑定結果:│││公克)││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07公克(驗餘淨重│││││21.97公克,空包裝總重7.84公克)│││││,純度49.63%,純質淨重10.9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729公克、檢驗後│││││淨重2.71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21公克、檢驗後│││││淨重2.40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4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殘渣袋(海洛因)│12包│被告供稱尚未施用(本院卷一第14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6│不明粉末│1罐│被告供稱此乃葡萄糖(本院卷一第14│││││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7│空夾鏈袋│5包││├──┼───────────┼──┼────────────────┤│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9│玻璃球│9支││├──┼───────────┼──┼────────────────┤│10│行動電話(含門號090528│1支││││5865SIM卡)│││├──┼───────────┼──┼────────────────┤│11│行動電話(門號:090572│3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9149、IMEI:0000000000││沒收。│││83305、無SIM卡)│││└──┴───────────┴──┴────────────────┘附表六:李明坤┌──┬───────────┬──┬────────────────┐│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產品(SAMSUNG行動│1支│被告供稱未使用(本院卷一第141頁│││電話)(IMEI:00000000││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0000000、無SIM卡)││關,爰不宣告沒收。│├──┼───────────┼──┼────────────────┤│2│電子產品(SAMSUNG行動│1支││││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3│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1支│被告稱供其施用(本院卷一第141頁│││器)││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4│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58公克、檢│││││驗後淨重0.14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②被告稱乃施用之毒品(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5│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6公克、檢│││││驗後淨重0.23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②被告稱乃施用之毒品(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6│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②被告稱乃施用之毒品(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七:黃俊銘┌──┬───────────┬──┬────────────────┐│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27公克、檢│││││驗後淨重0.51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②被告稱乃施用之毒品(本院卷一第│││││15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08公克、檢│││││驗後淨重0.79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②被告稱乃施用之毒品(本院卷一第│││││15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30公克、檢│││││驗後淨重0.62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②被告稱乃施用之毒品(本院卷一第│││││15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4│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49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②被告稱乃施用之毒品(本院卷一第│││││15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5│毒品器具(吸食器)│2個│被告稱供其施用(本院卷一第15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6│毒品器具(殘渣袋)│3個│被告稱供其施用(本院卷一第15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7│毒品器具(鏟管)│1個│被告稱供其施用(本院卷一第15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表八:馬毓麒┌──┬───────────┬──┬────────────────┐│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68公克、檢│││││驗後淨重0.65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②被告稱乃施用之毒品(本院卷一第│││││15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99公克、檢│││││驗後淨重1.38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②被告稱乃施用之毒品(本院卷一第│││││15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3│吸食器│1組│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九:姜慧敏┌──┬───────────┬──┬────────────────┐│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槍管│1支│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85322號鑑定書│││││)│├──┼───────────┼──┼────────────────┤│2│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支│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0000000000)││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85325號鑑定書│││││)│├──┼───────────┼──┼────────────────┤│3│金屬滑套(含撞針)│1個││├──┼───────────┼──┼────────────────┤│4│金屬槍身(扳機故障)│1個││├──┼───────────┼──┼────────────────┤│5│金屬彈匣│1個││├──┼───────────┼──┼────────────────┤│6│護木│2個││├──┼───────────┼──┼────────────────┤│7│復進簧│1個││├──┼───────────┼──┼────────────────┤│8│復進簧桿│1個││├──┼───────────┼──┼────────────────┤│9│扳機簧│1個││├──┼───────────┼──┼────────────────┤│10│金屬擊錘│1個││├──┼───────────┼──┼────────────────┤│11│楔形塊│1個││├──┼───────────┼──┼────────────────┤│12│金屬插銷│1個││├──┼───────────┼──┼────────────────┤│13│螺絲│2個││├──┼───────────┼──┼────────────────┤│14│彈簧│4條│被告供稱改造手槍時未使用(本院卷│││││二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15│鋼珠│1包│被告供稱改造手槍時未使用(本院卷│││││二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16│擦槍工具(潤滑油、刷子│1組│被告供稱改造手槍時未使用(本院卷│││)││二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17│壓模鐵具│1組│被告供稱改造手槍時未使用(本院卷│││││二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18│鐵塊│6塊│被告供稱改造手槍時未使用(本院卷│││││二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19│銼刀│1盒│被告供稱改造手槍時未使用(本院卷│││││二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20│螺絲起子│1盒│被告供稱改造手槍時未使用(本院卷│││││二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21│鑽頭│1盒│被告供稱改造手槍時未使用(本院卷│││││二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22│快速起子組│1盒│被告供稱改造手槍時未使用(本院卷│││││二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23│改造槍械工具盒│1盒│被告供稱改造手槍時未使用(本院卷│││││二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24│老虎鉗│1支│被告供稱改造手槍時未使用(本院卷│││││二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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