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41.6公里處時,因違規行使中線車道而為警攔檢舉發,並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45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26MG/L,仍駕駛大貨車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復造成交通車禍事故,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知錯,並參酌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現從事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