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孟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孟竺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孟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3現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k0000000」帳號登入「i88在線娛樂官網」(www.i88game.net)下注簽賭「百家樂」,下注前先將現金匯入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 徐顥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百家樂」之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可下注莊家(賠率1:095)及閒家(賠率
1:1),下注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元,若押中則依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得彩金,並匯入顏孟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為押中則賭金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其供述及卷內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上開網站之網頁資料等為依據。
四、但本院判斷的結果:
㈠、被告本件上網簽賭之事實,雖為其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而堪認定。
㈡、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既是以網站上註冊取得之帳號、密碼,經由手機連線上線至上開網站下注賭博,有如上述,其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有公開性,而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參照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所能認定被告曾上網連結至上開網站簽賭之行為,因與上開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不符,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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