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采頤被訴傷害黃○○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采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至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分,業經告訴人鍾○○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翁碧玲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