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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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8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91年間乙○○再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科刑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乙○○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878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減刑,於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姊 黃容觀 之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0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員警於99年1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至上址搜索,扣得乙○○之姊夫 王健平 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袋、吸食器、電子秤等物,因乙○○在現場,警員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且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99年12月19日),雖在其一犯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惟其於91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878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減刑後於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刑罰之目的在使施用者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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