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11月底起受僱於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馨宇公司),並經馨宇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文心尊龍大廈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將所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保管零用金以作為社區行政事務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其妻車禍需錢孔急而向地下錢莊借貸,事後無法償付巨額之本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集合犯意,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止,利用其收取管理費及保管零用金之職務上機會,而反覆、陸續將其向住戶收取應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銀行帳戶內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71,498元及零用金10,000元(該款項係經 顏阿玲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核對住戶收款之收據、支付廠商及零用金之憑證與銀行存摺之金額差異所算出,計97年7月份短少197,244元、97年8月份短少100,536元、97年9月份短少453,122元、97年10月份短少20,596元及零用金短少10,000元),於收取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解決其私人之債務。嗣因馨宇公司負責人 張春蓮 於97年10月2日察覺乙○○所經手之款項未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經聯繫乙○○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春蓮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馨宇公司保全員 陳柏良 、經理黃超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文心尊龍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顏阿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經取得97年6月1日至97年10月1日開立住戶收款之收據、支付廠商及零用金之憑證與銀行存摺核對金額差異所算出之97年6月至10月份收支差額總表、文心尊龍大廈社區收支月報表、資產總表、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其他繳交明細表、文心尊龍社區收入、支出財務報表、應付帳款、管理費收據、支付憑單、文心尊龍管理費收款登記簿、文心尊龍大廈社區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附件卷),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乙○○於擔任「文心尊龍大廈社區」總幹事之職務期間,負責將所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及保管零用金以作為社區行政事務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及零用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早上所收取的管理費如果來得及就下午拿去存,如果來不及就隔天再去存,通常不會每天存,大約有上萬元的金額時就會拿去存,因伊太太於97年5月間發生車禍,伊沒有錢支付,就先跟地下錢莊借錢,但利息太重,滾到1、2個月後本息約75萬元,伊就沒有辦法承受,所以才挪用管理費來補地下錢莊所積欠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顯見被告逐次之侵占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持續實行之複次侵占行為,準此,被告前揭侵占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侵占犯行,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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