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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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逸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75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逸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彈匣壹個及鋼珠壹瓶(內含25顆鋼珠)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逸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12日3時5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壹把、彈匣壹個、及鋼珠壹瓶(內含25顆鋼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彈匣壹個、及鋼珠壹瓶(內含25顆鋼珠)及扣押照片7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槍1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測之結果,其動力模式為液化氣體式(小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監測版(鋁板)測試結果為未貫穿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瓦斯槍並無殺傷力。惟查,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其外觀令人難辨其真偽,雖無殺傷力但擊發時仍可使鋁板凹陷,此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若持之示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移送人雖稱攜帶扣案之瓦斯槍是因其友人想購買,才帶出門要借他試試看等語,然是否真有此人,已堪存疑,且如其友人欲購買模型槍枝,本得自行上網查詢,亦或是前往販賣之店家詢問,是被移送人前開辯詞尚難認為係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彈匣壹個、及鋼珠壹瓶(內含25顆鋼珠),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