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瑞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受刑人張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然受刑人張瑞賢所犯其中竊盜罪已經執行完畢,原裁定就受刑人張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
二、經查,受刑人張瑞賢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2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審以聲請人就受刑人張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因而裁定受刑人張瑞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無不合。至受刑人張瑞賢竊盜罪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從而,受刑人張瑞賢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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