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黃志良 相對人永倡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
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203,000元以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暨收款書、本院
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100年5月16日苗院源99司執全地字第25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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