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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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47號被告黃漢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2鄰135號居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1鄰12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弘於民國100年1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臺灣藝術博物館○○○區○○○道路旁,見 邱順福 所有原木6支(楠木20尺長2支、15尺長1支、香樟10尺1支、櫸木10尺1支、桃花心木14尺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 胡谷洲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前開原木夾吊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於同日將該批原木載運至同縣○○鎮○○路6之3號之金興珍製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方空地放置,並於同月7日13時許,以3萬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工廠不知情負責人 朱寶 。嗣於同月13日16時許,在同縣三義鄉西湖村上湖31之1號旁,朱寶僱請 張阿清 將前開原木中之3支載送予不知情之 曾安國 時,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原木共6支(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順福、胡谷洲、朱寶、張阿清、曾安國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立具之出售單據、金興珍製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以及採證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