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 林彥儀 被告 林鑫烈 生前最後.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生母 黃惠娟 (即 黃秀滿 )與訴外人 蘇慶雄 於46年至50年間同居生活於台北市○○○路○段○○○○號,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林彥儀,嗣原告生母黃惠娟於51年間離開上開住處,並於52年10月26日與被告林鑫烈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林茂松,並於53年6月6日為原告申辦戶口,惟被告林鑫烈未將非親生之原告申報為養女,反而登記為其親生之長女,被告林鑫烈亦於53年8月14日因冠狀動脈狹心症去世,為此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訟等語。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表示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訟,應專屬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設籍及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七樓之4,此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是以,本件應專屬於原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前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適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係就親子身分關係所提起確認之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第八則足茲參照。核民事訴訟法未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列入人事訴訟程序,亦未特別規定其管轄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林鑫烈業於53年8月14日因冠狀動脈狹心症去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併列已去世之人為被告,於法不符;另查被告林茂松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4樓之
4,此有被告林茂松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其戶籍資料核屬相符,本院另調閱被告林茂松之手機帳單地址,查被告林茂松確實多年均以上開戶籍地為手機帳單地址,僅於近日改列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131室2樓為手機帳單地址,足見被告林茂松係以上開戶籍地為住所地。是以,倘原告誤認民法第1063條婚生否認之訴之法條意旨,實則本件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林茂松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